(2013)龙民初字第5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何贵知与柯传珍、高和木、龙海市鸿福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知,柯传珍,高和木,龙海市鸿福果蔬保鲜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149号原告何贵知,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徐敬伟,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传珍,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高和木,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永江,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鸿福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屿上村。组织机构代码:77536277-9。法定代表人杨鸿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勇,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贵知与被告柯传珍、高和木、龙海市鸿福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果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柯传珍、被告高和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鸿福果蔬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柯传珍从事模板木工小工,在被告鸿福果蔬公司建设工地上工作。该模板工程系被告高和木向被告鸿福果蔬公司承包并转包给被告柯传珍。2013年8月11日18时20分,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从工地建筑物的六楼掉到五楼,原告受伤并被送往漳州175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93032.52元,其中医疗费66686.72元、护理费2790元、误工费779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0005.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9462.44元。因被告柯传珍系原告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和木和被告鸿福果蔬公司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29462.44元。被告柯传珍辩称,原告何贵知系其雇佣的工人,但其不应当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被告高和木辩称,其与被告鸿福果蔬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外围脚手架的架设由被告鸿福果蔬公司负责。施工中,被告鸿福果蔬公司擅自变更建筑结构,未设置脚手架,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其将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柯传珍,原告系被告柯传珍雇佣的工人,与其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疏忽大意造成事故发生,也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原告诉求部分不合法,部分数额过高、伤残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鸿福果蔬公司辩称,其将办公楼木作模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高和木,双方约定施工人员的工作事故由承包人高和木负责,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其因本事故借款原告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鸿福果蔬公司与被告高和木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鸿福果蔬公司将办公楼木作模板项目发包给被告高和木。被告高和木又与被告柯传珍签订一份《模板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模板制作安装项目转包给被告柯传珍,并约定如引起工伤事故按责任负担,一千元以内由被告柯传珍负责,二千元至六千元按责任双方分担。后被告柯传珍雇请原告何贵知到该工地做小工。2013年8月11日18时20分,原告何贵知在上班过程中从六楼掉到五楼,被送往漳州175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用64486.72元,其中护工费2145元。住院期间,被告鸿福果蔬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高和木支付原告64000元、被告柯传珍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周后复查左胫腓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继续石膏固定,3、如有头痛头晕等不适,及时就诊等。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原告何贵知伤残等级拾级。另查明,被告高和木和被告柯传珍均不具有建筑方面的相关资质。���上事实有原告何贵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清单、福建省宗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柯传珍提供的模板工程协议书;被告鸿福果蔬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工程协议书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何贵知受被告柯传珍的雇佣到被告鸿福果蔬公司的建筑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柯传珍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何贵知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的原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何贵知在施工过程中未尽注意安全义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本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鸿福果蔬公司和高和木虽与原告何贵知不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鸿福果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高和木,被告高和木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柯传珍,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柯传珍、高和木和鸿福果蔬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何贵知请求的医疗费用64486.72元,其中护工费2145元应当予以扣除,实际医疗费62341.72元(64486.72-2145);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医嘱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5天(31+14),其误工费为3986.55元[45天×88.59元/天];原告的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标准过高,应变更为护理费2746.29元(31天×88.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营养费6454元(64541.72×10%)、交通费6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934元(9967元/年×20年×10%),虽被告高和木和被告鸿福果蔬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反驳依据,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举证���需的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贵知的经济损失为96527.56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何贵知自行承担19305.51元(96527.56元×20%),被告柯传珍承担28958.27元(96527.56元×30%)、被告高和木承担28958.27元(96527.56元×30%)、被告鸿福果蔬公司承担19305.51元(96527.56元×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予以变更为5000元,由被告柯传珍和高和木各承担2000元、被告鸿福果蔬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高和木辩解被告鸿福果蔬公司擅自变更建筑结构,未设置脚手架,应当由被告鸿福果蔬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鸿福果蔬公司负责提供的是楼外脚手架,双方对室内施工设施未做出明确约定,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鸿福果蔬公司辩解其与被告高和木约定施工人员的工伤事故由承包人高和木负责��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传珍赔偿原告何贵知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30958.27(28958.27+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应再支付原告10958.27元;二、被告高和木赔偿原告何贵知因损失30958.27(28958.27+2000)元,其已支付64000元可以抵扣。三、被告鸿福果蔬公司赔偿原告何贵知损失20305.51(19305.51+1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支付原告10305.51元。上述第一、三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何贵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5元,原告何贵知负担1208元,被告柯传珍负担122元;被告鸿福果蔬公司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淑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少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