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永锋与王建喜、临沂市赛驰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喜,张永锋,临沂市赛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喜,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临沂市赛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大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广绪,经理。上诉人王建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一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21时许,张永峰驾驶鲁Q×××××号轻型货车沿临沭县城苍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城南液化气站处,与前方顺行的王建喜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致使张永峰与张永峰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永峰因观察不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喜驾驶机件不全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喜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张永峰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2,819.45元,住院43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支出法医鉴定费1,000元,王建喜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请求复检,经复检张永峰的损伤仍为八级伤残。张永峰主张支出交通费600元,张永峰的车损经评估为19,330元,张永峰支出评估费500元,支出施救费400元。王建喜质证称对交通费的票据虽然提供的是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以及天然气销售出租车的发票,但费用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事故中张永峰必要产生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对施救费400元,对该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是临沭县交通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并非法律规定的正规发票。结合张永峰提供的赔偿明细,法院认定张永峰的损失为:医疗费122,819.4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731.4元,护理费1,677.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4元,伤残赔偿金50,05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19,3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元222254.71。王建喜主张其为临沂市赛驰机械有限公司帮工,临沂市赛驰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临沂市赛驰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建喜不能就其帮工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王建喜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因此王建喜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永峰69,861.26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王建喜按事故责任负担,由于张永峰观察不周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王建喜承担的责任以20%为宜。没有证据证实王建喜发生事故时为临沂市赛驰机械有限公司帮工,因此临沂市赛驰机械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9,861.26元。二、王建喜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30,478.69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2,700元,张永峰负担500元,王建喜负担2,200元。王建喜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我驾驶的车辆并非机动车,系用于劳作的农用车辆,无法购买交强险,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赛驰公司明知我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辆仍让我帮工,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王建喜的车损系单方委托,不具备客观公正性,应当依法重新鉴定。四、在本案事故中,我的车辆系正常行驶,张永峰追尾造成事故,应由张永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被上诉人张永峰的后续治疗费认定数额过高,且实际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张永峰答辩称:一、上诉人驾驶的拖拉机系动力装置驱动,符合机动车的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对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也已明确认定,因此,上诉人未购买交强险即应对我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且如上诉人对于责任认定不服,应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否则即视为对认定书中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认可。二、关于后续治疗费,虽然目前未实际发生,但根据法医鉴定并结合张永峰的受伤情况、住院病历,后续治疗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三、我方在一审时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出面解决问题,其现在提出对车损重新鉴定用意在于拖延时间。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建喜提交其在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一份,欲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赛驰公司存在帮工关系。被上诉人张永峰不予认可,主张该笔录系上诉人单方供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警部门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已经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张永峰驾驶轻型货车与前方顺行的王建喜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致使张永峰与张永峰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这一事故经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永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建喜对被上诉人张永峰的损失是否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的问题,临沭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划分及驾驶车辆的性质已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上诉人王建喜并未申请复核,应视为对这一事故认定书的认可。上诉人王建喜对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性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张永峰的损失予以赔偿正确。关于被上诉人张永峰的车辆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永峰在一审时已提交临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的车损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车损予以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永峰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为后期检查及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上述费用为必然支出的费用,上诉人主张数额过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赛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赛驰公司之间存在帮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可在赔偿完毕后依相关证据向被上诉人赛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建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海波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尤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