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连英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226号原告王连英,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131220),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8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君,经理。原告王连英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兰国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滢、赵昭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连英诉称:本人于2004年2月23日从被告处购置京×××金杯雪弗兰轻型客车一辆,之后从中国农业银行宣武支行贷款116000元,由被告做担保人。我于2004年3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现贷款本息已经于2010年2月2日还清,但被告已经被吊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牌号为京×××的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0日,王连英从中汽顺达公司购买价值166800元的雪弗兰牌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王连英向中汽顺达公司支付首付款50800元,剩余1160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宣武支行申请贷款。2004年3月3日,王连英与中汽顺达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宣武支行签订三方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王连英向中国农业银行宣武支行借款116000元,中汽顺达公司为王连英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04年2月24日,王连英购买的汽车依法登记为车牌号京×××。后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汽顺达公司。现王连英已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涉诉汽车抵押登记尚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连英提供的购车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清贷款证明、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连英与中汽顺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抵押权与其担保债权应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随之消灭,故王连英要求解除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连英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国红代理审判员 金 滢代理审判员 赵 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无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