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韦莹、柴本荣等与单海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莹,柴本荣,胡文慧,胡文超,单海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375号原告韦莹。原告柴本荣。原告胡文慧。法定代理人韦莹。原告胡文超。法定代理人韦莹。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单海根。委托代理人洪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娜。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原告韦莹、柴本荣、胡文慧、胡文超诉被告单海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莹、柴本荣,原告胡文慧、胡文超的法定代理人韦莹,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单海委托代理人洪进,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莹、柴本荣、胡文慧、胡文超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12元【女儿(10208元/年×13年÷2人)+儿子(10208元/年×15年÷2人)】、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3000元,合计862955.5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2000元及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单海根主张。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单海根、永诚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为11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偏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偏高,按照两个人三天、109.83元/天计算;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偏高,愿意赔偿800元;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不予支持。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自愿承担70%。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0时2分许,被告单海根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来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来娘线1KM(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地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胡广磊相撞,造成胡广磊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海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广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永诚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向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成员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者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出示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属胡广磊生前在绍兴县福全方明羽绒服装厂的工作情况。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工作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单作为辅助证据;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发照时间是2011年,但根据查询,该厂成立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出示绍兴县福全方明羽绒服装厂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显示该厂成立于2013年7月8日,证明胡广磊生前工作单位的成立日期及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件为打印件,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而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提供的为个人独资企业,且企业注册号也更改了。经本院审核,绍兴县福全方明羽绒服装厂于2013年7月8日经注册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胡广磊生前工作单位为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胡广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其生前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提出工作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单作为辅助证据的主张,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故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833912元{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142912元[(10208元/年×13年÷2人)+(10208元/年×15年÷2人)]}。2.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年÷12个月)×6个月]。3.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酌情认定2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两被告认可800元,本院予以采纳;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故不予认定。以上合计856755.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单海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97404.40元【(856755.50元-110000元)×80%】。四原告要求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部分,四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单海根达成的协议自愿放弃向被告单海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韦莹、柴本荣、胡文慧、胡文超损失1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韦莹、柴本荣、胡文慧、胡文超损失5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韦莹、柴本荣、胡文慧、胡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交纳4960元,由韦莹、柴本荣、胡文慧、胡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益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