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孙春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木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春木,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高淳区恒翔服装厂负责人、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京舜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东,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温州商贸城A幢506室。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3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改变强制措施,现监视居住于南京市第二医院。指定辩护人史南山,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春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8月2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因发现被告人孙春木有遗漏的罪行,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9月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2013年10月21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变诉(201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春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1日、10月25日二次召开庭前会议,并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艳艳、陈芳芳、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本院通知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史南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孙春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6年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孙春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个人名义,通过丁某、施九淳(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采用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向169位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00,416,751元,归还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70,868,744.68元,损失合计人民币130,131,256.3元。其中,被害人徐某借给孙春木款项人民币600,000元,收到孙春木还款人民币200,000元,损失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害人刘某借给孙春木款项人民币5,200,000元,未收到孙春木还款,损失金额人民币5,200,000元;被害人丁某借给孙春木款项人民币2,300,000元,收到孙春木还款人民币775,000元,损失金额人民币1,525,000元;江苏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分别借款给孙春木人民币4,000,000元、3,000,000元、6,500,000元,均未收到孙春木还款,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13,500,000元。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借条、银行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邢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夏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春木的供述和辩解,江苏天宏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二、合同诈骗2012年初,被告人孙春木明知自己资不抵债、无支付能力,仍虚构资金实力,承诺分期付款,骗取李某乙信��,让他将位于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49号1幢商业用房以人民币850万元价格转让给其,于2012年3月8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2012年3月7月,被告人孙春木将该商业用房在南京市金江典当有限公司作抵押,借款人民币550万元(本票)。后,被告人孙春木于2012年3月9日至11日以转账、提现等方式将本票兑付,并携款潜逃至广东省珠海市。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转让合同、当票等书证,证人陈某甲、赵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孙春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春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春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春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被害人徐某、刘某、丁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辩称:1、被害人徐某借给其40万元,已归还20万元,尚欠20万元未还,不存在徐某讲的借给其20万元临时周转未出具借条的事情。2、其向刘某5次借款合计520万元,该款利息其按时打到与他合伙开投资公司的李春雷银行卡上,共支付了326.9万元,加上现金支付刘某4.8万元钱,刘某共得331.7万元的利息,而不是分文未付。3、关于被害人丁某,其向她借款230万元,归还利息154万元。购买聚福楼房产过户时其与丁某已经算过账,其不存在欠她48.5万���之事。另外,(1)马为松借给其120万元经其同意后被丁某拿去用,后丁某被诈骗掉100多万元,她提出将白马山庄2套房子给其1套抵该款,其遂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后该房未过户给其。丁某或者将房子给其,或者在她借款损失中减去120万元和20万元的装修款;(2)其与丁某、史济宁各借100万元给万国庆,由丁某担保,后万国庆没钱归还,丁某答应由她帮归还,但一直未还,该款也应从损失中扣除,算起来其已不欠丁某借款;(3)2010年6月,其用自己公司的门面房及丁某、胡小青各1套房子作抵押,以其经营的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名义在江苏银行贷款300万元,其中200万元被丁某、胡小青拿去给王金芳注册验资,到2011年12月其在江苏银行续贷400万元时该200万元还一直在丁某、胡小青处,而之前银行还款及续贷均由其支付和办理的,江苏银行这笔损失应扣除���某等人使用的200万元。被告人孙春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春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春木从三家银行借款人民币1,350万元不应归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内。理由是本案三家银行作为融通资金的金融机构,不符合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界定,银行出借款项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是存款,且借款时提供了必要的担保,履行了相关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徐某借款,起诉书认定本金60万元,但徐某仅提供了40万元的借据,还有20万元没证据证实,故应按借款40万元,尚欠20万元认定。3、关于刘某借款,起诉书认定本金520万元、损失520万元。孙春木向刘某出具借条520万元,从银行凭证可以看出孙春木已归还与刘某合伙开投资公司的李春雷银行卡上326.9万元��损失应为193.1万元,刘某陈述与李春雷没有关系,未收到孙春木的还款不属实。4、关于丁某借款,起诉书认定本金230万元、损失152.5元,实际应认定没有损失。理由同孙春木的辩解意见一致。5、被告人孙春木主观恶性较小,对金融秩序危害较小。理由:(1)被告人孙春木自2008年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借款进行厂房建设,因公司利润低无法偿还本息,遂继续高息借款,拆东墙补西墙,陷入恶性循环,至巨额损失无法归还;(2)被告人孙春木吸收公众存款很大程度上是社会公众为得到高额利息,主动向被告人借款,是存款户自己推动、银行工作人员策划和帮助下实现的;(3)被告人孙春木所借款项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使被害人不借款给被告人,也不可能将资金存入银行,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对正常金融秩序危害性较小。6、被告人孙春木归案后能如实���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表达了自己的还款意愿。综上,建议以被告人孙春木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6日,被告人孙春木在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西陡门注册成立了高淳区恒翔服装厂;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孙春木又在该处注册成立了南京春晨服装有限公司,2009年8月6日变更为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孙春木和史济宁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北路55号51-52注册成立了南京舜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春木,后变更法人为李华琪,孙春木系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因经营不善,高淳区恒翔服装厂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或少量盈利状态;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仅有少量盈利;南京舜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江苏天宏体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天会专字(2013)68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春木所经营的三家公司的财务状况、银行账户明细。2、被告人孙春木经营的三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银行对账单、南京舜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对账单等。3、被告人孙春木工商银行流水账中涉及的用户名资料,证明与孙春木发生账目往来的对方账户名及公司资金流动情况,与审计报告相印证。4、证人邢某甲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3月开始任高淳恒翔服装厂的会计,2011年1月兼任南京恒翔服装公司的出纳。孙春木所有的银行贷款和私人借款,都没有将钱打到这两个公司的基本户和一般户,都是打到他私人账户内。高淳恒翔服装厂和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做的是服装加工,开始是亏本经营、最近2、3年基本上是保本经营。5、���告人孙春木对上述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孙春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个人名义,通过丁某、施九淳(均另案处理)等人,口口相传,以高淳恒翔服装厂、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舜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为1.5%至10%的高息回报为诱饵,采用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形式,由出借人支付现金或汇款至孙春木指定的银行卡上,被告人孙春木自己或通知丁某、施九淳等人,将从他人处吸收来的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到期的本金或高额利息。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孙春木向张某、邢某乙、金某等169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累计人民币200,216,751元,归还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71,633,744.68元,造成损失累计人民币129,166,256.3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孙春木供述:2008年底,其因建厂房已欠外债1,500万元左右,自2010年开始,其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发放职工工资等为由,向社会公众大量借款及向银行贷款基本上不用于生产经营,而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偿还到期本金及高额利息,另外还购买了10几套房产等。服装厂每年只能保本,没有盈利。其目前欠1.4亿元的利息和本金,每年要付掉3,000多万元的高利贷,已资不抵债。2、被害人徐某陈述:孙春木在2011年1月份以服装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注明月息2分,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一并支付。该款到期后其向他催讨,孙春木提出要其再借20万元给他周转发职工工资,其同意后于2012年1月底又借给他20万元现金,因讲好是临时周转的,故没打借条,后当年2月23日孙春木汇给其20万元是归还的那笔临时周转款20���元,孙春木还欠其40万元。并提供借条1张。3、被害人刘某陈述:其通过朋友李春雷认识孙春木的,知道孙春木有实力。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30日,其分5次合计借款520万元给孙春木,均出具借条及担保承诺书,口头承诺给本金的20%的收益,以服装公司和投资公司作担保。其中支付现金29.3万元,其余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有业务凭证。至今孙春木分文未付,其实际损失520万元。该借款与李春雷没有关系,其与他没有在一起合作过。并提供借条5份、担保承诺书、银行转账支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4、被害人丁某陈述:其分四次借款230万元给孙春木,归还利息154万元,损失76万元;其在购买聚福楼房产时,孙春木当时欠其48.5万元没有打借条;其将房子给孙春木在银行抵押贷款时,其房产抵了138万元只拿到100万元,办续贷时借给孙春木25万元,孙春木帮其支付银行��息13万元,其损失为50万元;白马山庄房子其原打算卖一套给孙春木,孙春木花20万元装修的,因他没有付房款,其没有过户给他,其欠孙春木20万元装修费;其固城湖花园12号房子装修时孙春木帮支付了2万元,其欠他2万元。总共算起来孙春木应欠其152.5万元。另外,(1)120万元是马为松借给孙春木的钱,当时其看见他们办了借款手续,因之前孙春木欠其不少钱,其要求孙春木将该款到账后归还其,孙春木便让马为松将120万元打到其工行卡上,该款到账后不久其便被电话诈骗了。其被诈骗掉100多万元后,就想把白马山庄的2套房子处理掉一套,孙春木同意出100万元购买,并答应尽快将房款付给其,后其与孙春木一起喊夏红华帮装修,各付20万元给夏红华,直到孙春木跑走,也没有付房款给其,房子也没有过户,相当于其欠孙春木20万元的装修款。(2)其与孙春木、史济宁各借100万元共同借款300万元给万国庆,月息6%,借款期限2个月,出具一张总借条给孙春木,其签了担保人,后万国庆还不出钱,其就将担保的孙春木的100万元和史济宁的100万元帮还了,到目前为止,万国庆仅归还其135万元。(3)2010年6月,其和胡小青想去银行贷款,孙春木提出将房子给他以服装厂的名义一起去贷款,其和胡小青都同意了。6月底,孙春木说其和胡小青的房子各抵押了100万元,贷款下来后,李华琪将200万元打到其个人银行卡上,其经胡小青同意将该款给王金芳借用注册验资。后来才知道其的房子贷款了138万元,胡小青的贷款了88万元。同时提供孙春木出具给其的借条3张及证明1份。5、被害人张某、邢某乙、金某等人关于借款及损失情况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等书证。6、证人梅某头、孙某甲、汤某、谢某、杨某、李某甲、施某、孙某��、夏某丙、罗某、江某、唐某、李琴等人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孙春木借款给他人的债权情况、向他人投资情况及资产处理结果等。7、银行交易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与孙春木相关账户的银行往来情况。8、房屋所有权证4本(高房权证阳江字第××号、高房权证淳转字第××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高房权证淳转字第××号)、土地使用证4本(宁高国用(2006)第423号、宁高国用(2011)第01316号、宁白国用(2009)第07967号、宁高国用(2009)第商1397号)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春木抵押给邢华忠、孙冬水等人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经过鉴定,均系伪造的。9、江苏天宏体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天会专字(2013)68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春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等。10、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房地产抵��合同、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被告人孙春木以自己及他人的房产作抵押、提供购销合同等,以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在江苏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贷款的情况。1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条、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冻结通知书、暂停房产交易通知书等。12、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多次电话通知、上门通知,查找李春雷未果。13、民事诉讼卷宗,证实被告人孙春木与他人民事诉讼情况。二、合同诈骗2012年初,被告人孙春木明知自己资不抵债、无支付能力,仍虚构资金实力,承诺分期付款、转让自有房屋抵偿等,骗取李某乙信任,使其同意将位于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49号1幢商业用房以人民币8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孙春木。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孙春木与李某乙对该商业用房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在当月15日前付房款222万元,同时将孙春木所有的住宅以128万元转让给李某乙,余款500万元由孙春木出具借条分期支付。2012年3月7日,被告人孙春木将该商业用房在南京市金江典当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550万元(本票)。后被告人孙春木分别于2012年3月9日至11日以转账、汇款、提现金、购外汇等方式将550万元本票兑付,并携款潜逃至广东省珠海市。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春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孙春木供述:2012年3月7日,其与金江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李某乙购买的古檀大道商业用房作抵押借款550万元。次日,其与李某乙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李某乙将该商业用房以850万元的价格卖给其,这些钱其没有实��支付给李某乙。因被高利贷逼债,其在2012年3月9日至11日将借款550万元本票兑付后,于同年3月11日晚逃匿至珠海。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孙春木采用欺骗的手段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让其将购买的古檀大道商业用房以850万元卖给他,并将该房在金江典当公司作抵押贷款620万元。第一笔贷款550万元在3月份发放后孙春木便携款外逃。3、证人陈某甲(金江典当公司副总经理)关于其公司借款620万元给孙春木,分2批付款,先开了一张550万元的本票给孙春木,2012年3月14日,回访孙春木时,电话已经打不通的证言。4、证人赵某、陈某乙、孙某丙、夏某乙、孙某甲、夏某丁等人各自的证言。5、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49号1幢商业用房的房产证,证实房产证上的房屋所有人为南京市益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6、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当票、本票,证实孙春木在���京市金江典当公司借款620万元,并将古檀大道49号商业用房在金江典当公司抵押,后孙春木获取550万元的本票。7、房屋转让合同,证实李某乙将古檀大道49号1幢商业用房以850万元转让给孙春木,并约定付款方式。8、投资转让合同,证实李某乙、赵先明从史兹保处受让南京市益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不动产,面积2230.41平米。9、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10、提请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证实被告人孙春木因HIV抗体阳性不适宜关押。11、被告人孙春木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对于被告人孙春木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三家银行是法人组织,其性质与其他自然人一样,属于不特定社会公众范畴。被告人孙春木向银行贷款是以其经营的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等为借口向三家银行贷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本金、利息,而未用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从本质来看,与向其他自然人借款用于支付到期本金、利息,以维持其资金链以便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一致的,均具有非法吸收资金的主观故意。故该三笔银行贷款也应计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孙春木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春木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虽有孙春木打给李春雷卡上326.9万元的银行凭证佐证,但因无法找到李春雷,无证据证实该款系孙春木归还刘某的借款,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春木提出的第3点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孙春木向丁某借款230万元、归还154万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孙春木亦无异议,丁某陈述孙春木欠其其它款项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孙春木向马为松借款120万元已纳入犯罪数额,该笔借款孙春木非法吸收的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孙春木将该款给谁使用,不影响本案成立,不应从损失中扣除;关于孙春木借款100万元给万国庆由丁某担保,与本案无关;关于孙春木于2010年6月第1次向江苏银行贷款后给丁某等人使用,该笔贷款已经归还,现在起诉书认定的是2011年11月第3次在该行的贷款事实,与被告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春木违反国家对存款的特许经营,侵犯正常金融管理秩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隐瞒资金用途,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大量吸收存款,主要用于归还前期高额利息,资金链断裂后造成1.3亿余元无法归还,给被害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因非法吸收规模大、人员多,造成损失巨大,甚至导致家破人亡,多次引发群众上访、闹访,在辖区内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社会危害性大,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6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春木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春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春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害人徐某、丁某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春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12月10日指定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31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方;��令被告人孙春木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和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