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简松龄与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松龄,王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简松龄,男,汉族,XXXX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邓承龙,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男,XXXX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简松龄诉被告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松龄的委托代理人邓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松龄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港币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每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借得上述款项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简松龄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港币10万元及利息(以港币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简松龄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港币10万元,借款期间是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2、《借据》,证明被告收到港币10万元借款。被告王海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出借方、乙方)与被告(借款方、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计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正文内容载明:兹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港币。原告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其工程承包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款协议》、《借据》中被告的签名、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借款金额均为被告书写;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每月2%,有《借款协议》、《借据》为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在2013年2月22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0万元及以港币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港币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简松龄。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