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秦家康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秦家康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家康。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秦家康的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5日,秦家康的父亲秦树海在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金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终身止;受益人为秦家康,基本保险金额33000元。从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上反映,秦树海投保时的业务员是桑某,其作为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销售员,在秦树海投保时没有做疾病询问告知,秦树海没有在投保单上勾单,也没有书写“本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是保险公司员工填写的,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告知和说明。2012年10月6日,秦树海因消化道出血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秦家康作为身故受益人向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33000元,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以秦树海投保前已患病,拒绝赔付保险金。秦家康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和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秦树海对投保前患病,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秦树海是否产生效力;2、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否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33000元。对于第1点,桑某系秦树海投保的具体业务人员,其到庭证明了在介绍秦树海购买保险时,对业务不熟悉,没有询问秦树海的健康情况,也没有就免责条款向秦树海作出明确说明,虽与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向其询问时的证言有矛盾之处,但从秦树海投保的过程分析,桑某到庭作证证言的证明力大于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向其询问时的证言,可以认定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免责条款未向秦树海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秦树海不产生效力对于第2点,秦树海与太平洋寿险股份滁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秦树海的身故受益人秦家康要求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3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家康保险金33000元。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证人桑某证言有诸多矛盾之处,一审判决采纳证言不当;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尽到保险的提示和告知义务,而投保人秦树海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秦家康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依法向投保人秦树海就责任免除条款作特别明确说明,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桑某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其因对保险业务不熟悉故没有就负责条款进行依法告知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证人桑某的证言存在矛盾,原审判决予以采信不当。经查,证人桑某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并不存在矛盾,仅是与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单方向桑某调查时桑某的陈述存在矛盾。当证人前后陈述不一致时,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证人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后的当庭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上所述,又查,桑某当庭证言明确证明了其在介绍秦树海购买保险时,由于对业务不熟悉,没有询问秦树海的健康情况,也没有就免责条款向秦树海作出明确说明的事实,故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未尽到法定的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寿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史克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司晓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