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谭永强盗窃罪,谭永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2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永强,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5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8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5月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8月22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永强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3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谭永强至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372号满庭芳美颜馆二楼盗走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柜子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二、抢劫罪2013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谭永强在长沙市开福区竹山园9号美容美发店内盗得一台手机、两个钱包(内有现金935元)、一把剪刀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张某乙发现,为摆脱张某乙的阻拦,谭永强将张某乙摔倒在地,并持盗得的剪刀威胁并刺伤前来抓捕他的群众。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谭永强丢下所窃取的钱包和手机慌忙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谭永强在毛家桥巷遇到驾驶电动车的刘某,刘某见谭永强手持剪刀,担心受到伤害,便丢下电动车,谭永强骑上电动车继续逃窜至湘雅路百善台时被赶至的民警抓获。被抢钱包及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永强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崔某、黄某、文某、廖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勘验笔录;(长)公(天)鉴(痕)字(2013)013号手印鉴定书;被告人谭永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谭永强的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谭永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永强犯盗窃罪、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永强辩称没有刺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谭永强在盗窃过程中持剪刀威胁前来抓捕他的群众,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是否刺伤他人不影响抢劫罪的定性,故被告人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永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永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两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本判决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5日起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 芳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