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相与郑州九问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郑州九问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679号原告刘相。委托代理人赵孟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九问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杨庆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年,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相诉被告郑州九问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孟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志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通过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设计总监一职,2013年3月1日起,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0元,每月实际发放10500元,剩余1500元在年终集中发放。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7月24日,被告单方口头通知辞退原告。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问题,均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郑金劳人仲不字(2013)第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拖欠工资以及未缴纳社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500元。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公司确实有个叫刘湘的,但是我们公司已经和刘湘解除劳动关系,结清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拖欠工资以及未缴纳社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5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通讯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2、个人名片照片,证明存在劳动关系。3、请假表,证明存在劳动关系。4、加班表,证明存在劳动关系。5、流程签字稿,证明存在劳动关系。6、录音,证明存在劳动关系。7、考勤记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8、短信记录一条,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未显示公司名称,与原告无关。证据2中名片名称与原告名称不符,不能认定系原告。照片不能显示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对证据3、4、5、7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6,录音未显示双方身份情况,涉及金钱部分没有说明构成,也说明相关款项已经结清了。对证据8短信问题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7各书面证据中显示名字均系“刘湘”;证据3、4、5上签字也系“刘湘”;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的“刘湘”确系同一人。综合其他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告提交各证据,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依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