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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武吾与熊明堂、汪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吾,熊明堂,汪国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794号原告:武吾,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明堂,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汪国秀,女,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武吾与被告熊明堂、汪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和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8%,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被告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款欠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帐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是2013年3月8日至同年4月7日止,借款月利息2.8%。两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8%,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被告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和转账记录佐证。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8%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明堂、汪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武吾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