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镇安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安县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镇安县医院。住所地:镇安县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陈训,系该院院长。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日,住镇安县医院家属院,系该院医务科科长。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剑,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住所地:镇安县永安路**号。负责人解为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安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军、杨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兵、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医疗机构基本保险按照200张病床,每张床位保险费200.00元,合计40000.00元;另一部分为医务人员基本保险费,投保方式是全部投保,保险费35148.00元,原告按照上述标准向被告缴纳了75148.00元保险费。保险期间,原告与患者樊旭锋发生了医疗纠纷,经医患双方协商,原告赔偿患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0000.00元,我院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提出了保险理赔请求,但被告却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10008.35元。对被告违约行为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6000.00元(已减去免赔额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保险业专用发票;2、保险单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8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第二组:1、原告与患者家属达成的协议书;2、领条。证明原告与患者樊旭锋发生医疗纠纷后,原告与患者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患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80000.00元。第三组:1、主治大夫倪宏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聘任书,证明医生资格;2、患者樊旭锋病历,证明患者的诊疗过程。被告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县医院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不持异议。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三、被告已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8.65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四、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律师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樊旭锋案件赔偿的计算书,证明被告给原告赔偿了10008.65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已领取赔偿款,且未提出异议,不应再重复主张;2、《医疗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与患者家属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未提供医疗事故鉴定书。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患者家属自行达成的协议,被告没有��与,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条款予以足额赔偿,协议中包含患者治疗原发性疾病的医疗费4500.00元,不应支持。原告一次性支付患者80000.00元未分项,如果含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以剔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证据2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医护人员和病床位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75148.00元,保险单明细表约定: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80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限额24000.00元,医疗责任每次赔偿免��额10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0.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8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元,医疗差错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限额的5%或1000.00元计以高的为准,承保区域范围内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派出诊疗活动,出险第一时间应通知我司,我司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对事故有所怀疑的必须经过医学会鉴定,患者伤残的必须有伤残鉴定。2009年8月24日,患者樊旭锋因“慢性结石性胆囊炎急性发作”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8月26日上午九时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8月28日晚病情发生变化,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患者家属认为原告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与患者家属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患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0000.00元��并于2009年9月2日支付给患者家属。原告给患者赔偿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2011年9月22日经过核定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8.35元,并将该款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赔偿保险金表示不满,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樊旭锋的死亡,虽未作医疗事故鉴定,但原告给患者家属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经过核定已作了理赔,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在法定的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为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安县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镇安县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