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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商终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南安市乐普艺术陶瓷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市乐普艺术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终字第0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璞,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安市乐普艺术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泉,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乐普艺术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璞、被上诉人乐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普公司原审诉称,金茸公司承建徐州市君临泉山住宅小区,2008年4月30日,乐普公司与金茸公司的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由乐普公司提供外墙砖用于小区建设,乐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送货至工地,但金茸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49916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茸公司给付货款249916元,利息40000元,合计289916元。金茸公司原审辩称:双方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乐普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乐普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开发君临泉山一期二标段工程,金茸公司中标。2007年8月18日,昌盛公司、金茸公司、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金茸公司与昌盛公司共同组建联合项目部,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协议签订后,昌盛公司与金茸公司共同组建了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昌盛公司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实际施工。张子明挂靠昌盛公司具体组织施工,陈国平系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2008年4月30日,张子明代表上海金茸建设工程公司君临泉山项目部与乐普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430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乐普公司向第二项目部供应乐普牌劈开砖,由供方送至徐州工地,并按进场数量最终结算,合同上加盖第二项目部资料章。2008年10月31日,昌盛公司徐州分公司向乐普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单,内容为乐普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与昌盛公司徐州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就泉山森林海工程外墙劈开砖(乐普牌)供货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430)。截止到7月19日止,乐普公司共交货数量12828平米,总金额为:731196元,扣除已付款15万元及检测费1280元,尚欠579916元。经双方确认,昌盛公司(徐州分公司)共欠乐普公司外墙劈开砖货款总金额579916元。昌盛公司(徐州分公司)签字:张子明,日期2008年10月31日。陈国平,计579916元,2008年10月31日。乐普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审法院另查明,乐普公司自认金茸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付款28万元,2009年7月16日付款5万元。后乐普公司以诉称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第二项目部是金茸公司与昌盛公司共同组建,乐普公司与第二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第二项目部无承担责任的能力,乐普公司主张合同义务由金茸公司承担,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金茸公司实际欠付货款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子明、陈国平代表昌盛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单可以证实第二项目部2008年4月30日与乐普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8430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2008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579916元,扣除2008年12月9日付款280000元,2009年7月16日付款50000元,尚欠货款249916元。乐普公司主张利息40000元(以24991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1年7月7日),予以支持。关于金茸公司抗辩乐普公司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乐普公司曾于2011年7月7日就本次纠纷申请法院调解,第二项目部最后付款的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故乐普公司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金茸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金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乐普公司货款249916元及利息(以24991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1年7月7日止,并不超过4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金茸公司负担。上诉人金茸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第二项目部虽是上诉人与昌盛公司共同组建,但实际施工人是昌盛公司,(2011)苏民终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昌盛公司享有工程款的权利。因此,对于在承建该工程期间实际发生的施工成本、对外欠款等应由昌盛公司承担。二、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上看,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后未做出认定,也未依职权追加,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程序上显然不当。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购销合同落款处的印章不完整,欠款确认单的落款处是张子明签字,张子明是昌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错误。被上诉人乐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类似案件有二三十个,资料显示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承包。至于上诉人与第三方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无从得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二审中,上诉人金茸公司提交(2011)苏民终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1、涉案工程发包方为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上诉人,实际施工人为昌盛公司,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只是名义承包人,并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也不参与该工程的结算,上诉人对本案买卖合同是否发生、是否履行均不知情。2、该判决确认,涉案工程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付给昌盛公司,现尚欠2000多万元未予支付,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昌盛公司享有接收工程款的权利,应承担义务和责任。被上诉人乐普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有待查证。从该判决书第16页可以看出法院予以确认的2008年8月18日的三方协议,上诉人是该工程的中标人,而昌盛公司不是实际中标人,因此,昌盛公司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所以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是正确的。本院认为:(2011)苏民终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是省高院针对本院(2010)徐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作出的二审判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能否支持上诉人的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249916元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茸公司应该支付被上诉人乐普公司249916元货款。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工程是金茸公司中标,金茸公司与昌盛公司共同组建第二项目部,第二项目部对外代表金茸公司和昌盛公司,其对外购买的外墙砖用在了涉案工程,对于拖欠的货款金茸公司和昌盛公司均有支付义务。虽然涉案工程是由昌盛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款也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由昌盛公司享有,但这是金茸公司和昌盛公司的内部问题,不影响两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针对十几件类似案件已做出部分判决,金茸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案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金茸公司可在承担付款责任后依据其与昌盛公司的内部约定,另行结算。其次,金茸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是昌盛公司,其享有工程款,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张子明是以昌盛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在欠款确认单上,除了张子明、陈国平签字以外,也有昌盛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字样,但这不能改变第二项目部系由金茸公司和昌盛公司共同组建的事实,购销合同是以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金茸公司和昌盛公司就应该对外承担责任。至于乐普公司选择金茸公司来主张权利,这是乐普公司作为原告的权利,故金茸公司在一审时申请追加昌盛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乐普公司没有提出申请追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故,金茸公司应该给付乐普公司货款249916元。综上,金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金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黄 博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