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元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王元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征,经理。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宝,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元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王元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王元宝驾驶其所有的鲁Q×××××(鲁Q×××××挂)半挂车与我所有的鲁Q×××××(鲁Q×××××挂)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所有的半挂货车严重受损等。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元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元宝驾驶的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6420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2900元,共计69000元,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被告王元宝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1、如果查明被告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以确定我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或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被保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确定被保险人的驾驶人资格,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从而确定我公司是否免除保险责任。3、原告的车损应当由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还应当提供修复费发票及修理费明细证实,如果修理费金额超过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实际价值核算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部分应当按驾驶人的责任比例确定第三者保险责任。施救费500元足以支付原告损失。4、诉讼费,鉴定费是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4时10分许,王元宝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鲁Q×××××挂)在国道205线826公里路段,向后倒车时,与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宝良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Q×××××挂)相撞,造成刘宝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王元宝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宝良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刘宝良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Q×××××挂)系原告所有,刘宝良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64200、施救费29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王元宝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鲁Q×××××挂)实际车主为王元宝,登记在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二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元宝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鲁Q×××××挂)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王元宝承担的70%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收询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先行垫付鉴定人出庭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综上,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修复费64200元、施救费2900元、评估费1900元。以上共计6900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剩余损失6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6900元。三、驳回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元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