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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柳敏东与陈露笛、姜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露笛,柳敏东,姜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露笛。委托代理人:王秀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敏东。原审被告:姜新。上诉人陈露笛为与被上诉人柳敏东,原审被告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劼、曾庆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及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露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春,被上诉人柳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柳敏东与姜新系朋友关系。陈露笛,姜新系夫妻关系。姜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0年1月30日向柳敏东借款3万元,柳敏东以现金方式将3万元款项交付姜新,于2010年9月10日向柳敏东借款7万元,柳敏东通过案外人黄思思的银行账户将7万元款项转入姜新银行账户,于2010年10月8日向柳敏东借款5万元,柳敏东以现金方式将5万元款项交付姜新。2011年1月10日,姜新就上述共计15万元借款向柳敏东出具《借条》。2011年1月14日,姜新再次向柳敏东借款15万元,柳敏东通过案外人杨国良的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转入姜新的银行账户,并由姜新出具《借条》交柳敏东收执,同时双方约定姜新尚欠柳敏东的上述30万元款项月利率为2.25%,自2011年1月14日起支付。嗣后,姜新按约每月向柳敏东支付借款利息6750元至2012年7月15日止。2012年7月20日,柳敏东通过案外人杨国良的银行账户将一笔20万元转入姜新的银行账户。柳敏东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姜新、陈露笛共同偿还柳敏东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姜新、陈露笛承担。姜新、陈露笛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柳敏东虽主张本案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其仅能就其中的30万元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因柳敏东未能就2012年7月20日交付姜新的20万元款项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仅凭款项交付凭证无法证明柳敏东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柳敏东关于该笔款项系姜新向柳敏东的借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姜新尚欠柳敏东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虽双方未以书面形式对借款月利率进行约定,但根据柳敏东提供的利息支付凭证,姜新自2011年2月14日起已连续18个月每月向柳敏东支付6750元,款项支付的金额、时间、频率均符合利息支付的特点,故柳敏东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于2011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采信,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过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应依法调整为四倍利率。故截至2012年7月15日止,姜新按四倍利率应向柳敏东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0.87万元,而姜新已向柳敏东支付利息金额为12.15万元,超出部分1.28万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姜新、陈露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姜新、陈露笛夫妻共同债务,陈露笛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姜新、陈露笛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12日判决:一、姜新、陈露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柳敏东借款28.7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姜新、陈露笛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柳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20元,由柳敏东负担3745元,由姜新、陈露笛负担5475元。上诉人陈露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程序上看,一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传票传唤陈露笛于2013年2月26日到该院开庭,陈露笛和丈夫姜新关系不和,于2003年5月份起分居搬至矮凳桥46号-1弄403室母亲的房子居住,从未接到法院的传票。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在2013年2月26日匆匆开庭并缺席宣判,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二、从实体上看,陈露笛不应对姜新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1、姜新与柳敏东之间的借款关系形成于姜新与陈露笛分居之后。姜新与陈露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陈露笛于2003年5月份起分居搬至矮凳桥46号-1弄403室内居住,分居已达十多年,对姜新在外的所有债务毫不知情,各自负责自己的生活,已形成离婚事实。2、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及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本案债务亦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假设2010年1月份借款属实,陈露笛与姜新20**年5月份起分居,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彼此早就失去信任,柳敏东与陈露笛从来不认识,并且姜新从未告诉过陈露笛借款一事,陈露笛对所谓28.72万元债务毫不知情,也就是陈露笛与姜新根本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且陈露笛与姜新分居多年,陈露笛一直居住在矮凳桥46号-1弄403室,姜新的借款并没有用于陈露笛的生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一审诉讼费用由姜新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柳敏东承担。被上诉人柳敏东答辩称:原审的送达邮单上的电话就是陈露笛的号码,而且这个号码陈露笛一直在用。传票送达的地址也是陈露笛的母亲的房子,我曾到过这个地方,姜新也指认该地址是陈露笛的地址,且一审经过公告,一审程序合法。借款时我并不知道姜新和陈露笛是分居的,且借款后我在姜新的修理厂还看过陈露笛,所以我一直认为陈露笛和姜新没有分居。我在起诉的时候陈露笛和姜新也没有离婚。如果分居那么久,不可能不离婚。原审被告姜新未作陈述。上诉人陈露笛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温鹿东商初1481号民事判决及生效法律文书,拟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在姜新与陈露笛分居之后,陈露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中已经对姜新与陈露笛分居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2、(2013)温鹿东商202号判决书及起诉状,拟证明姜新在分居期间另有家庭,姜新的第二个妻子是佘丽,而且有个女儿已经8岁,姜新的借款是用于与佘丽的家庭,与陈露笛无关;3、出生证等,拟证明陈露笛与姜新分居之后,姜新另外组成的家庭,他的女儿已经上小学二年级;4、鹿城区法院的公告,拟证明姜新的朋友都知道他的老婆是佘丽,且姜新的很多朋友起诉的都是姜新一人;5、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陈露笛与姜新在2002年5月份已经分居。被上诉人柳敏东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欧洲城2期两位业主的书面证词,上面附有姜新的照片,拟证明姜新经常在欧洲城2期出入;2、U盘,U盘的内容是在2013年11月16日非正常拍摄的,拟证明欧洲城2期保安看到姜新在去年1月份经常出入欧洲城2期;3、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借款确实存在,两夫妻没有离婚。针对上诉人陈露笛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柳敏东认为,对于证据1,据其所知当初(2012)温鹿东商初1481号民事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是因为金额太小,且还有其他私人的原因;对于证据2-3,认为不清楚,姜新借钱时称其妻子就是陈露笛,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5只是证明陈露笛居住在矮凳桥,不能说明其是否分居,叫邻居签字,一般认识的人都会签字的。对被上诉人柳敏东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陈露笛认为,证据1上所附的照片是十几年的照片,不是近期的照片,是离婚前的照片,这十几年姜新的变化是很大的,同时陈露笛也不认识这两位书面证词的证人;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证人证言其本人是要到庭的,欧洲城是从江滨路到矮凳桥,这么大的面积,一个保安可以凭这个照片就认出姜新?就算姜新经过这里,也都是很正常的;对于证据3郑某的证人证言其认为证人在说谎。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陈露笛提供的证据1,系鹿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为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5,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结合证据1可以认定姜新与陈露迪因夫妻关系不和而长期分居的事实。对柳敏东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中的证人并未到庭陈述相关的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由于郑某系柳敏东的朋友,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姜新与陈露笛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不和而长期分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虽然发生在陈露笛与姜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姜新与陈露笛夫妻关系不和而长期分居,且柳敏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是属于陈露笛与姜新为家庭共同生活而举债,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债务属于陈露笛与姜新夫妻共同债务,柳敏东关于本案借款属于姜新与陈露笛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原审被告姜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柳敏东借款28.7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20元,由柳敏东负担3745元,姜新负担5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柳敏东负担。审 判 长  郑国栋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亚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