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习化磊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习化磊,高建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化磊,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林,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彬、被上诉人习化磊、高建林委托代理人翟来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冀B×××××货车所有人为习化磊,被保险人为高建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人民币347500元。2013年3月13日3时许,驾驶员赵永超驾驶冀B×××××货车在丰南国手钢铁南厂倒车时不慎翻车,将正在卸车的冀B×××××车砸翻。为此丰南区公安局银丰派出所出具了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由冀B×××××货车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5335元、公估费1060元、施救费6000,合计人民币4239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建林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已收取足额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冀B×××××货车的损失向被保险人高建林予以赔付。丰南区公安局银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于法无悖,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身车辆损失费35335元、公估费1060元、施救费6000,合计人民币42395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及其他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总损失42395元,因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B×××××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二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方车辆总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额347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额范围内按原告在事故中所应承担责任100%份额予以赔偿,即对损失人民币42395元全部赔偿原告高建林。被告所辩原告车辆是在卸车过程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此主张的相关此事故并非习文龙车辆所导致损失,而是冀B×××××货车司机自身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冀B×××××货车被保险人为高建林,与习文龙与习化磊身份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冀B×××××货车可能有超载行为,但未能提供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同时公安部门证据也未证明冀B×××××货车超载行为,但未能提供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同时公安部门证据也未证明冀B×××××货车超载,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货车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林合计人民币423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列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本案认定被上诉人所属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为全责,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高建林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银丰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并确认冀B×××××货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证明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高建林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上诉人所提交警未出具认定书及本案无现场勘验报告等问题,因本次事故发生于厂子内部,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符合规定;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免责问题,因其无尽明示义务的相关证据所证实,且损失有鉴定结论佐证,上诉人又无依据否定一审的认定;鉴定费、施救费是解决本案纠纷必要合理支出,上诉人应予负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佟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