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28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9日20时50分左右,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堡镇李灶村八组地段时,与同向步行的王某乙发生碰撞,致王某乙跌倒受伤。后经被害人报警,海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醉酒驾车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部分经济损失。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周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丁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