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唐山��火车站北京大巴停车场南侧停车场承包者,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罗卜坨村*排付*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多次给予时任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站前派出所所长王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3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辨认材料,停车场建设��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故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于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