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民三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选华与上诉人梁忠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选华,梁忠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三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选华,曾用名朱鲜花,女。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忠成,男。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上诉人朱选华与上诉人梁忠诚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选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梁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4月23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中段白庙南区9号楼4单元2楼东户(新华路22号10号楼4单元3号)房屋一套,面积52.27平方米,原房主为杨松娥,房款为26000元。2001年12月12日,被告梁忠成办理了所有权人为梁忠成的房产证。2004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便去广州打工。原告朱选华称2004年2月9日与被告父亲梁书喜达成解除婚约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朱选华所有,并由邓玉霞、梁书喜、寇振中签字,但该协议无原告本人签字,也无被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09年1月份,被告从广州回来,认为其父亲无权处分其房产,并占据该房屋中的一间居住。双方在居住期间产生矛盾,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案由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1)魏北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邓玉霞出庭作证,证人邓玉霞称“被告父亲给被告打电话说这事,后写的协议,被告同意父亲看着办”。诉讼中,经该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同意变更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系双方共有财产,对该房屋的处分应当经过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朱选华在诉讼中提交的与被告父亲梁书喜达成的解除婚约协议书没有得到梁忠成授权,也未经被告梁忠成认可,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朱选华要求依照协议判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该房产应按共有财产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适当照顾女方权益,原告分得该房产的60%产权,被告分得该房产的40%产权。本案争议房产以归原告朱选华所有为宜,原告朱选华应支付被告梁忠成该房产的40%的价款(以市场评估价为准)。遂依法判决:一、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新华路22号10号楼4单元3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朱选华所有,原告朱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梁忠成该房产的40%价款(以市场评估价为准);二、驳回原告朱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5元。上诉人朱选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原告举证解除婚约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该协议是我解除婚约的一个条件,梁忠成父亲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2、原审判决由我支付梁忠成40%的房产价款,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原审判决梁忠成有过错应该少分,但他得的钱比我得到的多得多。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梁忠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房产系我出资购买,房产证上登记了我的名字。房产系上诉人单位内部人员集资购买,朱选华无购房资格。2、原审对房产进行分割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不公。双方对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等额享有。原审法院认定的分割方式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选择权。请求依法改判。对上诉人朱选华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梁忠成答辩称,1、梁忠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委托其父亲代其签名,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正确。2、房产系梁忠成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应由梁忠成享有。对上诉人梁忠成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朱选华答辩称,依据协议房产产权应属于朱选华所有,房产证不能说明问题。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对涉案房产所作分割处理是否妥当。关于解除婚约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忠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其父亲梁书喜虽在协议上签字,但未取得上诉人梁忠成的委托授权故签名不具有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朱选华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产是否系上诉人梁忠成个人出资购买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忠成对自己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审认定房产系双方出资购买并无不当,上诉人梁忠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房产所作分割处理是否妥当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适当照顾女方权益,判决房产归上诉人朱选华所有,上诉人朱选华对上诉人梁忠成享有的40%产权予以折价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