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5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柴瑞平等与刘云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林,赵玉山,柴瑞平,刘云鹏,石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516号原告赵成林,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赵玉山,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原告柴瑞平,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宫亮,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鹏,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被告石磊,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乌兰浩特市五一街(乌兰浩特市万佳商务会馆四楼)。负责人XX强,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202号。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远,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成林、赵玉山、柴瑞平与被告刘云鹏、石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兴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林、赵玉山、柴瑞平的委托代理人宫亮,被告大地北分公司及大地兴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远,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鹏、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林、赵玉山、柴瑞平诉称:2012年9月30日1时,在北京市密云县京承高速公路111km+900m处(出京方向),被告刘云鹏雇佣的司机那日苏驾驶“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头北尾南停放在慢车道内,石磊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内乘石运安、王立美、殷宁宁、石子铭由南向北行驶,王忠波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石磊所驾车辆与那日苏所驾车辆接触,王忠波所驾车辆又与石磊所驾车辆接触。事后,原告赵成林驾驶“北京”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赵成林所驾车辆与石磊的车接触,又与王忠波所驾车辆接触,王忠波所驾车辆又与那日苏驾驶的车辆接触,造成四车损坏、多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那日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磊、王忠波、赵成林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那日苏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王忠波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石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柴瑞平医疗费634.5元、赵成林医疗费518.18元;赔偿赵玉山车辆修理费18000元、拖车费26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北分公司辩称:王忠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已经满额赔付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兴安支公司辩称:刘云鹏雇佣的司机那日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已经满额赔付其他人,商业险已经使用了264587.69元。我公司同意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对医疗费、急救费票据均无异议。我公司已对原告赵玉山的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定损额为16000元,故原告主张过高。拖车费有重复计算部分,亦过高。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辩称:石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已经使用3294.6元,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1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他意见与大地兴安支公司一致。被告刘云鹏未答辩。被告石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京承高速公路111km+900m处(出京方向),那日苏驾驶“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头北尾南停放在慢车道内,石磊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内乘石运安、王立美、殷宁宁、石子铭由南向北行驶,王忠波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内乘杨秀芝由南向北行驶,“起亚”牌小型轿车前部及顶部与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接触后,“长安”牌小型轿车右前部又与“起亚”牌小型轿车左后部接触,事后,赵成林驾驶“北京”牌小型轿车内乘柴瑞平由南向北行驶,右侧与“起亚”牌小型轿车左后部接触,前部又与“长安”牌小型轿车尾部接触,“长安”牌小型轿车右前部又与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接触,造成四车损坏,王忠波、赵成林、石运安、王立美、殷宁宁、石子铭、柴瑞平、杨秀芝受伤。此次事故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那日苏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石磊、王忠波、赵成林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石运安等人无责任。原告柴瑞平的伤被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原告赵成林的伤被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原告柴瑞平自行支付医疗费634.5元,原告赵成林自行支付医疗费518.18元,原告赵玉山自行支付车辆修理费18000元、拖车费2604元。另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大地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大地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均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上述三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均已赔偿完毕,被告大地兴安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264587.69元,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已使用3294.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检查报告、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施救费发票、救援收费清单、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云鹏雇佣的司机那日苏、被告石磊分别驾车与原告赵成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那日苏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石磊、王忠波、赵成林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柴瑞平等人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那日苏的雇主被告刘云鹏、被告石磊应各自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本院按责任比例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刘云鹏的车辆、被告石磊的车辆都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大地兴安支公司、人保东城支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云鹏、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柴瑞平医疗费四百四十四元一角五分。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成林医疗费三百六十二元七角三分。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玉山车辆修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元、拖车费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八角,共计一万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八角。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柴瑞平医疗费六十三元四角五分。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成林医疗费五十一元八角一分。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玉山修理费一千八百元、拖车费二百六十元四角,共计二千零六十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二元,由原告柴瑞平、赵成林、赵玉山负担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云鹏负担九十四元,由被告石磊负担二十四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