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50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金泰宾馆老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10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因争抢客源,金泰宾馆(位于常德市火车站金汇广场)的被告人伍某某与桃花源宾馆(位于常德市火车站金汇广场)的唐某甲发生纠纷,并扭打在一起。随即,唐某甲的儿子袁某甲及弟弟唐某乙(桃花源宾馆的老板)过来给唐某甲帮忙。在此过程中,伍某某用自己店中下粉的开水泼向唐某甲、袁某甲、唐某乙,并将三人烫伤;桃花源宾馆的老板鲁某某见状也用其店中下粉的开水泼向伍某某,并将其烫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甲、唐某甲、伍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唐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伍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6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伍某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伍某某系抓获归案的事实。3、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鲁某某处扣押锑锅一个的事实。4、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袁某甲、唐某甲、伍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唐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6、证人周某某、朱某某、莫某某、袁某乙、谢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伍某某用开水泼唐某甲、袁某甲、唐某乙,后鲁某某用开水泼伍某某的事实经过。7、被害人唐某乙、唐某甲、袁某甲,证明被告人伍某某用开水泼他们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亦有过错,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伍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杨绍华代理审判员 张旭升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丹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