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蒋书贵与山东弘奥木业有限公司、王怀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书贵,山东弘奥木业有限公司,王怀信,苏立春,宋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蒋书贵,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良,孙静,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弘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电力工业园五里庄村。法定代表人丁迪,经理。被告王怀信,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苏立春,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朝晖,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原告蒋书贵与被告山东弘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奥木业”)、王怀信、苏立春、宋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苏玉春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信、宋朝晖、弘奥木业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王怀信在其他三被告保证担保下向我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违约有被告承担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按日千分之五付原告滞纳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尚余110万元未能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被告苏立春辩称:一、2010年12月1日原告在与四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将其持有的对王怀信的债权转让给宋朝晖。并由宋朝晖与被告王怀信、山东森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代为清偿协议》,约定由山东森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迪公司”)代王怀信偿还债权人宋朝晖债务330万元。因本案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给宋朝晖,代为清偿协议中我也非协议当事人,所以我已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诉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向被告王怀信发放贷款金额282万元而非300万元。2011年10月,原告通过中间人向我催款时,承诺,如我还50万元则免除我的保证责任。我依约已付原告50万元,因此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怀信、山东弘奥木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王怀信在其他三被告保证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违约由借款人按百分之五的承担违约金,并按日千分之五付原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被告王怀信款282万元。合同到期后,由被告宋朝晖经手向原告还款140万元,被告苏立春经受还款50万元。下欠借款虽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庭审中,被告苏立春出具的代为清偿协议和蒋书贵书写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将2010年12月1日的借款合同权利转让给被告宋朝晖;被告宋朝晖于2011年3月29日与王怀信、森迪公司签订的代为清偿协议,约定该债务由森迪公司代被告王怀信清偿。代为清偿协议中被告苏立春既非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被告苏立春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朝晖陈述签订代为清偿协议时,原告不知情,因情况急,也未征得原告同意,我认为只要能还款就可以了。原告陈述被告宋朝晖签订代为清偿协议,我不知道,不存在我将债权转让给宋朝晖,签订了协议的目的,只是为还欠我的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凭证,被告苏立春提交的代为清偿协议、蒋书贵书写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是有效合同。被告王怀信应依合同还清贷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怀信还款,其他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原告实际付款282万元,被告应在实际借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宋朝晖签订代为清偿协议。非其与原告的合意行为,其目的为自己尽快清偿债务,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蒋书贵出具的关于代为清偿协议的证明只是说明宋朝晖签订代为清偿协议的目的,而非自己追认的协议内容的行为。因此,被告苏立春主张原告债权已转让,听过签订代为清偿协议,已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己已非合同主体,及自己已偿还了50万元债务,依约应免除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92万元。被告山东弘奥木业有限公司、苏立春、宋朝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王怀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峰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