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滕世友与林运卜、卢耀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世友,林运卜,卢耀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16号原告:滕世友,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少芸,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运卜,女,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卢耀光,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信荣,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原告滕世友诉被告林运卜、卢耀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世友的委托代理人彭选兵,被告林运卜、卢耀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世友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林运卜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卢耀光的粤S7L2**号丰田牌小轿车与原告在省道S358虎门镇居岐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过东莞市虎门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运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虎门医院树田分院住院治疗,至今被告未付任何医疗费,根据东莞虎门医院的意见,原告病情大约需要医疗费45000元。被告现在拒不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原告现特诉至法院,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1.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运卜、卢耀光共同辩称:从法院调查的虎门医院回函看,原告至起诉日产生医疗费25024元,案涉机动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两份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7时40分,被告林运卜驾驶粤S7L2**号小型轿车途经省道S358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居岐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林运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卢耀光为肇事车辆粤S7L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林运卜与被告卢耀光是夫妻关系,车辆系婚后购买,双方共同使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虎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11月4日,东莞市虎门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处显示“车祸致伤在我院急诊手术住院治疗,至今已用费用贰万肆仟圆,估计今次住院费用约肆万伍仟圆左右。病人至今未交押金”。该《诊断证明书》盖有东莞市虎门医院医疗专用章,并有科室主任以及经治医师的签名。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用清单,该清单显示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3日,原告累计产生的医疗费为57330.37元。经本院向东莞市虎门医院核实,上述费用真实。被告林运卜及卢耀光主张其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16-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扣押了登记车主为被告卢耀光的粤S7L2**号小型轿车(以价值人民币45000元为限)。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费用清单、交强险发票、商业险发票、民事裁定书、协助调查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相对于粤S7L2**号轿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滕世友、被告林运卜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的责任。被告林运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车方即被告林运卜及被告卢耀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运卜、卢耀光主张其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1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医疗费用45000元,并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协助调查函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已经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的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支付原告3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5000元给原告滕世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共计933元(其中受理费463元、保全费47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滕世友负担2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麦玉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