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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5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57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少彬,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翠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少彬、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3日举行婚礼,同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夏以来,被告没钱就与原告吵闹,威胁要炸掉原告大哥的厂子,杀死原告娘家人。双方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而且每次吵架都要原告离开家。双方的感情日渐淡漠。2013年9月26日晚,在港墘市场,被告因没钱入会,让原告向娘家哥哥借钱,原告不愿意,被告公开扬言要与原告离婚,并声称离婚后马上有女人结婚。原告负气于当晚收拾衣物离开夫家另行租房居住,双方自此分居。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一艘马力200匹的渔船,船号惠船F658号,现价值15万元;另有鳗苗工具价值9万元,现在被告处。被告经手向原告母亲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4500元给原告;三、共同财产惠船F658渔船价值15万元、鳗苗工具9万元由双方对半分割;四、共同债务30000元由双方各半分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说过要炸原告哥哥的厂,也没有要求原告向她哥哥借钱,那些话被告都没有说过。2013年农历8月19日,被告从海上捕捞一些鱼,次日想让原告拿到市场去卖,但是原告很晚才回家,双方因此发生吵架。之后,原告就离开家庭,被告四处寻找未果。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掉嗜酒的坏习惯,一心一意挣钱养家。希望法庭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13日举行婚礼,同年2月12日补办登记结婚登记,2001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就读于惠安高级中学初中部。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喜欢喝酒,酒后言行粗鲁,引起原告反感与不满,双方为此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9月26日,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原告便离家不归,并于一个多月后到法庭提出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称于2012年8月购得二手木质渔船一艘(闽惠渔运00658)及部分捕鱼工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船籍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有嗜酒的坏习,但有改正缺点的决心和争取与原告和好的诚意,考虑到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真诚相待、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琼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