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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城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郭志强与刘银环、刘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强,刘银环,刘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郭志强,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刘银环,女,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刘雨,男,1986年农历5月初二生,汉族,住城关镇西大街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女,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原告郭志强与被告刘银环、刘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强、被告刘银环、刘雨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强诉称,二被告开餐馆购买我的羊肉、羊杂,合款18266元,经我多次催要不付,于2012年4月16日重写了欠据,称随后付款。之后又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82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银环、刘雨辩称,欠原告款属实,因原告还欠被告刘银环的弟弟、刘雨舅舅款,清算后,下余的款偿还。经审理查明,因二被告开餐馆,购买原告的羊肉、羊杂,合款18266元,被告刘银环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7210元、欠7561元的两张欠条,被告刘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3495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欠款,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银环将其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和刘雨出具的欠条重新按照原来的欠条内容向原告又出具了三张欠条,被告刘雨对此均已认可。二被告均未偿付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羊肉、羊杂,被告刘银环欠原告款14771元,被告刘雨欠原告款3495元,合款18266元,二被告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偿付此款。关于二被告辩称,因原告欠刘银环弟弟款,清算后下余款偿还,被告之辩称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银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志强款14771元;二、被告刘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志强款3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刘银环负担207元、被告刘雨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邵希军人民陪审员  王留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温雷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