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506号原告吴某某,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临沂河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某某,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找到被告宋某某,由被告宋某某作为担保人,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4.5万元,当时由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书写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时至今日,该笔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偿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4.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某某公司从未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借条一张,是伪造的,涉嫌犯罪,某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申请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公安机关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后再予以处理。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公司当时为了还银行贷款,向社会借款,涉及的金额为五六百万元。我借款的时候都是老总授权,公章都是由我代理出去借款,公司的原老总、会计等都可以证明,四年来都是以这种方式借款。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上的公章和签字的先后顺序我记不清楚了,但公司在以前存在委托我带着盖章或者由老总签字的借条出去借款的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宋某某原系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科长。被告宋某某多次以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后于2012年8月30日结算,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加盖有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吴某某人民币伍拾肆万伍仟元正(545000.00)借款单位: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8月30日,担保人:宋某某。”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原系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其持有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或加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借据对外借款的行为,在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系职务行为;在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授权许可的行为下,对相对人即原告吴某某,被告宋某某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需对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所借款项54.5万元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授权许可被告宋某某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以及借款后,被告宋某某如何将款项交付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及款项的用途等,均系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吴某某有理由相信上述款项系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借,故对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其从未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与原告吴某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另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借条一张是伪造的,涉嫌犯罪,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但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有关证据,故对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吴某某向其主张权利之后,仍拒不履行偿付义务,其应在原告吴某某向其主张权利之日也即原告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宋某某个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时,被告宋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562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临沂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