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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艾文学诉宋凤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文学,宋凤锦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艾文学,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东新村,系文安县左各庄八达胶合板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凤锦,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号人。原告艾文学与被告宋凤锦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凤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1220*2440*14、915*1830*14等规格的建筑模板,数量以被告电话通知为准。合同对单价、质量要求、交货方式、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则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至今尚欠原告款14120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价款141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凤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用以证实原告艾文学系文安县左各庄八达胶合板厂业主,被告宋凤锦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达物资站业主。二、木胶板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木胶板加工合同及合同内容。原告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1220*2440*14、915*1830*14等规格的建筑模板,数量以被告电话通知为准,合同还对货物的质量要求、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三、销售送货单八份。用以证实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9月22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并交付被告规格为915*1830*14的建筑模板27810张,报酬共计1240250元。原告称,被告共计付款109905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款141200元未付。被告宋凤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原告艾文学系文安县左各庄八达胶合板厂业主,被告宋凤锦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达物资站业主。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木胶板加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1220*2440*14、915*1830*14等规格的建筑模板。数量以电话通知为准。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款到发货,每车付总货款的95%,余下5%作为货物质保金,当年12月31日前所有欠款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9月22日为被告加工并交付被告规格为915*1830*14的建筑模板27810张,报酬共计1240250元。被告共计付款109905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款1412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木胶板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4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凤锦支付原告艾文学加工报酬14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被告宋凤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人民陪审员  李四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