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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与广阳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广阳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659号原告: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六。被告:广阳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佳钧。委托代理人:万华山。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六。原告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阳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六及被告广阳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华山、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太阳能光伏支架及相配套的构件的合同四份,合同货款总额为380047元。按照合同3·2乙方义务(1)约定,质量标准:支架设计执行标准为GB50017-2003、钢结构设计标准为GB50009-2001。由于被告提供的支架承受力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在2013年2月7日被雪压垮,造成0.188mwp光伏发电系统倒塌,直接经济损失10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直接经济损失中的40%即40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广阳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提供的支架完全符合质量标准。原告建设的是光伏一体化系统,光伏一体化是指与建筑结合的光伏系统,根据该定义及双方签署的协议,被告提供的支架是用于建筑物上面的即屋顶上的,不能用于地面,而本案原告诉请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支架是用于地面上的,与被告的产品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编号分别为:XY201107006、XY201109011、XY201109014、XY201109016的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2、编号为:26777050、26777052、26777053、26777054、26777055税收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3、2013年2月16日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光伏系统被雪压垮的事实;4、开化县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关于1MW光伏并网发电建筑一体化项目直接投资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雪压垮光伏系统而造成的损失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认为从证据1中可以看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支架都是用于屋顶的,不是用于地面的。对证据3,认为从照片看被雪压垮的支架是设在地面上的,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支架应该是与建筑物相结合的,原告出问题的支架应该不是被告提供,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认为是投资审计报告,不是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损失的情况。被告广阳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1MW光伏并网发电建筑一体化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验收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光伏支架都是用于屋顶的,其中瓦片屋顶六面、彩钢瓦屋顶两面、钢结构屋顶两面、平顶屋顶两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倒塌的支架也是用在钢结构的框架上,只是比钢构厂房低一点而已。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证明了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从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提供的支架明确是用于屋顶的,但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倒塌的支架是支在地面钢结构的框架上,而不是屋顶上。原告以其投资审计来证明其损失,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份《太阳能光伏支架销售合同书》,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用于屋顶的光伏支架。2013年2月7日,原告光伏系统中设于地面框架上的支架倒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事实,但按合同的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支架应是用于屋顶的,本案中支架倒塌的部分是直接设于地面钢结构框架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正确使用,而且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原告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吾崇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