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与胡某某、邓某某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邓某某乙,胡某某,邓某某甲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8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龙泉山南路一段90号德阳盘龙综合市场*栋*楼******号****楼。负责人:王辰岚,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系一审原告邓某某乙之妻。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邓某某甲,系一审原告邓某某乙之女。原审原告:邓某某乙,男,汉族,1957年12月25日出生,已死亡。再审申请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某、邓某某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造成残疾的赔付标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保险业统一执行的标准,由保监会制定的强制性条款,并非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且显失公平;2、原判决要求再审申请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给付被申请人残废赔偿金2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仅列举了面部五官、四肢关节等功能性丧失或缺失作为残疾进行赔付,而再审申请人在对该保险产品宣传时并未对此予以说明,仅称对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风险进行承保。按照一般理解,意外伤害所导致身体残疾应当是指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生理功能的缺失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身体残疾的范围应当包括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头面部损伤、胸腹部损伤、肢体损伤等,故原判在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对被保险人就保险适用条件明确解释的情况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