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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蒋进余与王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进余,王叶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蒋进余,男,1951年1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方林,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叶锋,男,1971年1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蒋进余诉被告王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进余诉称,2013年4月11日,吴伟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底归还,被告王叶锋为吴伟平借款提供担保。吴伟平至还款期限届满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即向吴伟平和被告王叶锋催要,两人均借故拖延。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叶锋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吴伟平向蒋进余借的伍拾万元借款由王叶锋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如逾期,王叶锋愿承担利息陆万元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承担利息6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叶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吴伟平向原告蒋进余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一份:今借到蒋进(金)余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此款最晚四月底归还),借款人吴伟平,担保人王叶锋。4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吴伟平50万元现金。2013年10月20日,担保人王叶锋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2013年4月11日吴伟平向蒋进余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定于四月底归还。王叶锋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吴伟平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人承诺:吴伟平向蒋进余借的伍拾万元借款由王叶锋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如逾期,王叶锋愿承担利息陆万元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到期后,吴伟平没有归还借款,王叶锋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叶锋为借款人吴伟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借款人吴伟平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向保证合同的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如逾期不还款承担利息6万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进余借款人民币50万元,承担利息损失6万元,支付代理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575000元。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诉讼保全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8275元,由被告王叶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陈东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戴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