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公勤、王宏亮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公勤,王宏亮,吴春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商特字第22号申请人:李公勤。被申请人:王宏亮,职业不明。被申请人:吴春芬,职业不明。申请人李公勤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宏亮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王宏亮向申请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一月一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申请人王宏亮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宁徐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5)第**号]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声明:如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申请人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为合同项下逾期未付的全部贷款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延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同年8月24日,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日,申请人将6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王宏亮账户。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期还款。现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宏亮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宁徐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金600000元及至申请人实现抵押优先受偿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3年7月25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24日的利息36000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月利1.5%计算)。被申请人王宏亮、吴春芬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宏亮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被申请人王宏亮、吴春芬向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王宏亮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宁徐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为其与申请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被申请人吴春芬对此知情并同意。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申请人王宏亮交付借款600000元,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现被申请人王宏亮未按约定还款,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宏亮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宁徐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5)第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李公勤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以下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6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5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0元,由被申请人王宏亮、吴春芬减半负担,两被申请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