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戴刚与陶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刚,陶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戴刚。被告陶利军。原告戴刚与被告陶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利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刚诉称,被告因急用购买青湖地皮为由,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0月27日借伍万,2011年2月23日借肆万,2011年2月23日借捌万,2011年10月19日借1万元,2011年11月5日借壹万,2011年11月16日借壹万,月息均为1.5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给原告的债权造成风险。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利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2011年2月23日,2011年2月23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5日,2011年11月16日,被告先后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8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出具6份借据,内容分别如下;1、“借条今借东海供电公司戴刚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以月利息1.5‰付戴刚借款人:陶利军2010年10月27日。”2、“借条今借东海供电公司戴刚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月利息1.5分借款人:陶利军2011年2月23日。”3、“借条今借东海供电公司戴刚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月利息1分5厘借款人:陶利军2011年2月23日。”4、“借条今借东海供电公司戴刚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借款人:陶利军2011年10月19日。”5、“借条今借东海供电公司戴刚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月利息1.5分借款人:陶利军借款日期:2011.11.5。”6、“借条今借东海供电公司戴刚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按月还息,月息1.5分借款人:陶利军2011年11月16日。”另查明,上述借款被告已实际按月利率1.5%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陶利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陶利军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笔借款10000元,因借条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按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借款均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因此,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刚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陶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刚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陶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刚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戴刚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陶利军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