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荣诉被告王文剑、周晓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荣,王文剑,周晓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442号原告张凤荣,女,194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纪军、史楠楠,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剑,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晓喻,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剑,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荣诉被告王文剑、周晓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荣之委托代理人潘纪军、史楠楠,被告王文剑,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荣诉称,2012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王文剑驾驶陕A88X**号小型轿车沿昆明路三号桥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适逢其由南向北步行至此,被告王文剑所驾驶的车辆左侧与其发生刮蹭,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文剑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因为陕A88X**号���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晓喻,并在平安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220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医疗费1098元,以上共计8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剑、周晓喻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文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与自己的责任相适应的赔偿。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只要是合理的费用,除过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我们愿意承担。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车辆的投保人是周晓喻,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也在交强险投保时间范围内,事故发生后王文剑向公司报案,其公司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陕A88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周晓喻名下,该车于2012年5月18日在平安陕西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险。2012年10月22日10时许,王文剑驾驶陕A88X**号小型轿车沿昆明路三号桥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适逢张凤荣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王文剑所驾车辆左侧与张凤荣发生刮蹭,致张凤荣受伤。当日,张凤荣先被送往西安市第五医院,后又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AOA1.2)、骨质疏松症、心律失常、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高血压病2级。2012年10月22日张凤荣在西安市第五医院腰椎门诊收费110元、挂号费1元、诊疗费6元,2012年10月22日张凤荣在红十字会医院花费特殊耗材费702元、检查费605元、挂号费1元、诊查费4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1日张凤荣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共10天,花费医疗费36812.75元,以上共计38241.75元由被告王文剑支付。2012年11月1日张凤荣花费救护车费170元、担架费60元,2012年11月2日张凤荣在红十字会医院花费西药费150元、挂号费1元,2012年11月8日张凤荣在西安高新医院花费诊查费90元,2012年12月5日张凤荣在红十字会医院花费挂号费1元、检查费96元,2013年2月5日张凤荣在红十字会医院花费挂号费1元、检查费94元、西药费86.1元,2013年2月5日张凤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花费西药费106.1元,2013年3月23日张凤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花费西药费144.9元、放射检查费88元,以上共计1088.1元由原告张凤荣支付。原告张凤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户主为谢心惠的户口登记薄,显示张凤荣为谢心惠之妻。2012年11月1日,李小会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红会医院脊二科12床张凤荣护理费壹仟叁佰柒拾伍元整(从十月二十二日至十一月一日,共11天,每天125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文剑支付。2012年11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2B]第1022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剑承担此事故全部过错,张凤荣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013年4月15日,经原告张凤荣申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凤荣胸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2、张凤荣的护理期限为90天。同时产生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张凤荣支付。原告张凤荣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结算收据、医疗收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收据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剑驾驶被告周晓喻所有的车辆致原告张凤荣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车辆所有人周晓喻不存在过错,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王文剑负全部责任,张凤荣无责任。因此,应由车辆使用人王文剑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安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平安陕西分公司和被告王文剑按照双方签订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不计免赔赔付约定,由平安陕西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凤荣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1088.1元,有相关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鉴定报告显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员按照1人标准计算,每天80元为宜,故护理费应当为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城镇居民待遇计算伤残赔偿,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734元为标准,并结合原告实际年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计算为68422.2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为62202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原告请求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认定为6000元为宜;6、鉴定费:1600元。综上,原告张凤荣各项损失为78390.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剑已向原告张凤荣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可另行向平安陕西分公司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及交通费一节,因住院医嘱上并未写明要求加强营养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荣医疗费10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荣伤残赔偿金62202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7540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王文剑支付原告张凤荣鉴定费1600元;四、驳回原告张凤荣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原告张凤荣负担138元,被告王文剑负担1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祝西安审判员 孙晓凤审判员 郭蓉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