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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委党校劳动服务公司与赵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委党校劳动服务公司,赵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河南省委党校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邓明剑,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水林。委托代理人李祥快,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委党校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赵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翔、被告赵水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动服务公司诉称,被告赵水林原是河南省新密市节能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的企业法人,该厂实际由其负责经营,在1996年5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公司,称其经营的电器厂由于发展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100万元,并保证到期一定还款。原告经研究后决定同意借给他100万元帮助其经营发展。199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电器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电器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使用期限二年,每年年息20%,付息方式为每年结算一次,二年到期按时还款,本息两清。该厂收到原告100万借款后,不但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而且直至1998年底,只还了14万元借款本金,剩余86万元借款不能归还。之后,原告每年都派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不予归还,最终,被告经营的电器厂由于经营不善而倒闭,被告个人就欠原告借款86万元事实,于2007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保证自2008年开始,每年还款5万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至今没有按其还款计划承诺归还过一分钱,原告每年曾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至今不予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证国家资产不受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1996年5月13日电器厂、原告之间的书面“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2、1996年5月17日电器厂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收据”原件一份。3、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被告赵水林辩称,原告提前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对提前主张权利的债权,被告不应当提前履行,待债务履行期限满时,被告才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前起诉债权的主张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应当按还款协议履行。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5月13日,电器厂与原告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电器厂借原告100万元,使用期2年,年息20%,付息方式每年结算一次。在该协议落款处,借款单位盖有电器厂印章,被告赵水林在法人代表处签名;出借单位盖有原告印章,邓明剑在法人代表处签名。1996年5月17日,电器厂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据”一份,该收据主要显示:今收到河南省委党校劳动服务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系付1996年5月13日《借款协议书》经河南省泽林工贸有限公司代收转入本厂账户,1996.5.16-1998.5.15,年息20%。该收据盖有电器厂财务专用章。邓明剑还在该收据右上角注明“根据学校意见,同意借给。邓明剑17/5”。该借款到期后,电器厂于1998年底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未支付所约定的利息。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写明:“还款计划1996年5月13日,新密市节能电器厂向当时的合作��位省委党校借款壹佰万元,1998年底还了壹拾肆万,尚余捌拾陆万元未还。当时我是新密市节能电器厂企业法人,应对此项借款负责。之后,由于市场变化与节能电器厂经营不善而倒闭,致使此项借款至今未还清。为保证省委党校的国有资产不流失,我愿承担还款责任,计划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从2008年开始,逐年还款伍万元,至还清为止。此据。(一式4份,双方各执2份)还款人:赵水林2007年12月30日”。该还款计划除落款处被告的签名为手写体外,其余文字均为打印。被告出具该还款计划后,始终未按该还款计划的承诺向原告还款。2011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9万元。2011年7月20日,本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明被告赵水林的真实身份资料和准确住址、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了原告的起诉。2012年12月18日,申请人劳动服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查封被申请人赵水林房产,并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赵水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东金水路南××××××户复式住房一套(合同号07094937)。2012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6万元。本院认为,基于债务转移,被告现尚欠原告款项86万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原件、“收据”原件、“还款计划”原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已明确承诺“从2008年开始,逐年还款伍万元,至还清为止”,但被告始终未按该还款计划的承诺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款项8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水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委党校劳动服务公司款项8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00元,由被告赵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哈 波人民陪审员  录小宾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凤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