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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三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三初字第0148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要求被告给付财产分割款800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财产,要求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李艳玲、于淑艳出庭作证,欲证明均向原告借款,并已偿还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两张,欲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5650元。2、证人孙某某、孙某某、初某某、侯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并出示借条,欲证明被告孙某某欠他们门窗款、瓦工款及建房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张欠条应在债权人处,而不应该在债务人被告孙某某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的证据2,七名证人出庭作证并出示借条,该借条均是被告孙某某经手,原告对上述借款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被告证据2的七笔欠款是否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及借款的真实性均无法认定,故被告的证据1、2,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三间瓦房(坐落于昌图县四合镇华家村后孙家组,属后翻建的房屋,房照系原房主的名),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2013年被告的3亩(大亩)土地收益。共同债务:50000元(欠被告妹妹孙国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称欠其哥哥10000元装修材料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共同财产三间瓦房的价值无法达成协议,经本院向双方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双方均主张所有权且同意竞价,原告出价180000元高于被告出价125000元,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三间瓦房、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2013年被告的3亩(大亩)土地收益均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孙某某财产(三间瓦房)分割款9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债务5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