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3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子安诉曹奔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安,曹奔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037号原告王子安,男。委托代理人姚冉,女,系原告的表姐。被告曹奔骏,男。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王子安诉曹奔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雯婕、余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子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奔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安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归还,但还款时间届至,被告却未归还借款。此后被告经原告屡次催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曹奔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曹奔骏向原告王子安借款100000元整,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内容:“今向王子安借款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一个月,并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按时归还。曹奔骏2011年10月20日”。原告王子安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奔骏向原告王子安借款100000元,被告在约定期限2011年11月20日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曹奔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奔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子安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曹奔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周雯婕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