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付金平与王晓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金平,王晓,王学广,刘引弟,刘建群,刘建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平。委托代理人崔庆水、石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原审第三人王学广。原审第三人刘引弟。原审第三人刘建群。原审第三人刘建良。以上四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喜志。以上四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会栓。上诉人付金平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晓在原告付金平开办的公司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银行理财。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及原告的银行客户经理李圆,在中行北京万柳支行办理理财业务。原告以被告名义开设账户,账号33×××55、卡号62×××05,该账户开设资料显示,留存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均为原告信息,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该卡密码由原告设置,该卡由原告持有。当日原告从自己的中国银行卡(账号32×××99、卡号62×××81)中取出365900元,存入被告卡中。根据理财要求,当日原告又从被告卡中支出900元,剩余365000元进行理财。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不予质证。理财于2012年9月10日到期后,理财本金365000元及利息9231元从银行转入被告卡中。2012年9月14日,因被告拖欠第三人债务,被本院从该账户中扣划7.2万元,其余款项由原告支回。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即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0)晋执字第22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付金平的异议申请。原告遂于2013年1月4日、1月24日寄给晋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异议之诉的诉状及有关证据。因立案问题,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王晓名下的7.2万元归原告所有。另查明,被告王晓于2013年2月17日在北京东城支行对上述银行卡申请挂失,并于2013年3月9日在该行重新补办该卡,后王晓利用该卡进行多次交易。原告以被告名义开设账户前,被告是否告知原告本身负有债务一事,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他们无关,法院既然已经驳回原告异议之诉,那么应当尽快将这笔款项发放给第三人。上述事实,有银行证明、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并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以被告身份证件开设的账户,应视为被告的款项。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当占用发生转移时,货币的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十六条第五款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银发(2008)191号)之规定得出,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使用他人名称进行存款、理财等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原告将自己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应认定款项发生所有权转移,因此,原告关于确认被告王晓名下的7.2万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可依法向被告另行提起其他诉讼。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为:驳回原告付金平关于确认被告王晓名下的7.2万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申请费740元由原告付金平负担。判后,付金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王晓名下7.2万元归上诉人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争议标的7.2万元归上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借用被告身份证办理理财卡,并存入365900元,一审原告提供大量证据已证明。2、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上诉人用被上诉人身份证办理理财卡应认定是一种合同,如果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不当,本案不是洗钱,也不是交给他人代为保管,因此不能简单认定在谁的名下钱就是谁的。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不是确权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货币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确定主要依据占有来确认。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之规定,各类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必须以实名开立;现争议款项属被上诉人王晓名下,应认定该争议款项为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依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付金平关于确认王晓名下的7.2万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上诉人付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