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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无业,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小芬,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乙及代理人李某丁、被告人申某及辩护人秦小芬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申某因其母亲范某在邯郸县东方明珠家具城零楼与邻摊位的刘某甲、刘某乙姐妹因摊位里衣架摆放的问题发生争吵,申某赶到现场后用手揪住刘某乙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用脚往刘某乙左腿上踢,致使刘某乙左膝关节韧带断裂,手术后关节轻度功能障碍。经鉴定刘某乙的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申某辩解,他没有用脚踹被害人,只是揪住被害人头发将其按在地上,不认为被害人膝盖的伤是他造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理由如下,1、犯罪事实不清,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用脚踢被害人。2、被害人案发后13天住院,其所受的伤不排除有其他致伤原因。被害人的轻伤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申某母亲范某在邯郸县东方明珠家具城零楼与邻摊位的刘某甲、刘某乙姐妹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申某用手揪住被害人刘某乙的头发,用脚踢刘某乙腿部并将其按在地上。案发当天被害人刘某乙到邯郸县医院就诊,邯郸县医院MR影像诊断报告显示被害人刘某乙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2013年9月27日邯郸市第一医院MRI诊断报告单显示被害人刘某乙前叉韧带断裂或撕裂。2012年10月8日被害人刘某乙到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邯郸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乙左膝关节韧带断裂并手术后关节轻度功能障碍,损伤属轻伤。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申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申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2年9月25日10时许,他在东方明珠家具城大门口站着抽烟,这时他妈妈范某打款回来直接去家具城零楼,过了几分钟听见零楼有吵吵声,他下去看到刘某甲和刘某乙姐妹俩在他们的摊位里骂他妈妈,他就和刘某乙、刘某甲对骂,在相互骂的过程中,刘某甲扇了他一巴掌,他妈妈上前阻拦,刘某乙刘某甲又开始打他妈妈,他抱住刘某乙,刘某乙踹了他一脚,他猛地一下揪住刘某乙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当时只有他一人和刘某乙发生打架,他妈妈和刘某甲打在一起。2、证人范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她在东方明珠家具城零楼开家具店,刘某乙、刘某甲姐妹俩的摊位跟她家的相邻。2012年9月25日10时许,她去联纺路中信银行打款,店里服务员史某给打电话哭着说刘某乙、刘某甲一直在店里骂让她赶快回去,她给儿子申某打电话让儿子去店里看看。她回到店里后跟刘某乙、刘某甲骂了起来,他儿子申某过来后也开始骂对方,刘某甲朝申某脸上扇了一巴掌,双方就打了起来,刘某乙和申某相互打,他和刘某甲相互打。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9月25日10时20分许,同在东方明珠家具城卖家具的范某摊位上的女服务员因琐事与她姐姐刘某甲发生争吵,后范某及女儿申月光、儿子申某相继过来,与刘某甲发生争吵、谩骂,后申某揪住她头发一脚踹到她左腿上,并将其按在地上。她也揪住申某的衣服领子,后被拦开。当天她左腿膝盖一直疼就到邯郸县医院拍片子,医生说拍的片子看不清楚,后又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拍片子,结果显示韧带断裂,当时准备到邯郸市中医院治疗,正赶上国庆节做手术的北京专家过不来,就等到2013年10月8日到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材料与刘某乙的陈述材料证明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李某甲、史某、李某乙的证言材料均证明,看见刘某甲、刘某乙姐妹俩与邻摊位的范某发生争吵,吵着吵着就打了起来,刘某乙和申某打在一起,刘某甲和范某打在一起。后被商场工作人员拦开。6、证人冀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刘某乙刘某甲与范某打架过程中,范某儿子往刘某乙腿上踹了一脚,然后揪住刘某乙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后被商场保安拦开。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材料证明,他是邯郸市中医院骨一科大夫,2012年9月26日或27日刘某乙到该医院就诊,当时是杨主任接诊,因该院没有核磁设备,杨主任建议刘某乙去邯郸市第一医院做核磁检查,检查后2012年9月27日,核磁提示刘某乙左膝前叉韧带损伤,后刘某乙于2012年10月8日入住该院治疗,他是主治大夫。8、邯郸县医院2012年9月25日MR影像诊断报告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邯郸市第一医院2012年9月27日MRI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前叉韧带断裂或撕裂;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刘某乙于2012年10月8日到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叉韧带损伤。9、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左膝关节韧带断裂并手术后关节功能轻度障碍,属轻伤。10、公安机关出具的将被告人申某抓获的证明材料。1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县地铁市场东方明珠家具城零楼。12、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调解书及谅解书。13、被告人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出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鉴定人员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打架行为,且被害人伤后及时到医院就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所受伤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的轻伤后果不是其造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申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云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