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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曦与张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陶仕齐,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仕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我们分居两地,加之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导致我们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们分居属实,但原告与其他男性关系也不正常,现在孩子尚小,希望不离婚为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16日婚生一女名张某某。双方由于婚前接触时间段,相互了解不够,加之原告自2007年9月离开九江到广州工作后,原告为被告与其他异性接触,产生矛盾和隔阂,双方为此猜疑吵闹并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以按揭方式(尚欠14万元)购买了坐落于九江市房屋1套(178.76平方米),双方协商价值为115万元。另外被告于2012年2月以按揭方式(尚欠18796元)购买了一辆东风标致苏E*****型车辆一台,双方协商价值为15万元。本案审理中,婚生女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之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分居6年之久,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某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本院确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负担张某某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王某有探望女儿张某某的权利,被告张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坐落在九江市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张某房屋补偿款575000元。四、东风标致苏E*****汽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某汽车补偿款75000元。五、共同债务尚欠房屋按揭款14万元以及尚欠购车按揭款18796元,合计158796元,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各承担79398元。综上三、四、五项,房屋按揭款14万元由原告王某偿还,车辆按揭款18796元由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王某尚需向被告张某支付补偿款43939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81元,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各负担9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宛 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詹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良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