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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欧阳XX与郭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欧阳XX,男。委托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X,女。原告欧阳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雄、被告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XX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月10日,双方到安福县寮塘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欧阳X。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仓促结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无法调和,严重影响到家庭生活。另外,被告脾气暴躁,与原告及邻里都无法相处。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辱骂和威胁原告的父母。2013年10月,被告因一件小事拿刀要砍原告父母,后原告父母躲避才免于受害。被告的行为使整个家庭都无法安宁。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此前,原告与被告也协商过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只是因为补偿问题而没有谈成。现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走向了破裂,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欧阳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XX辩称,首先,被告同意离婚,小孩也同意由原告抚养,但是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其次,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家,故所住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析产分割。最后,因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很少寄钱给被告养家,孩子和家庭一直都是原告在照顾,现原告要求离婚,双方没有了感情也还有情分在,故要求原告补偿被告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6日,双方生育男孩欧阳X。婚后,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则一直在外务工。因被告和原告父母性格不合,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关系并不密切。2013年10月,被告与原告父母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原、被告关系紧张,后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且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小孩由其抚养,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被告也表示同意。另原告表示愿意补偿被告20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婚后一直在外务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因性格不合,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其婚后所住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产系原告父母所有,原、被告婚前即建成,双方也未对房屋出资,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多,愿补偿被告20000元,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阳XX与被告郭XX离婚;二、婚生男孩欧阳X由原告欧阳XX抚养,被告郭XX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欧阳XX支付被告郭XX经济帮助款2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阳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