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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宰伟春、赵景生、李玉华、赵佳乐与姜佐强、梨树县三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宰伟春,赵景生,李玉华,赵佳乐,姜佐强,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宰伟春,女,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东。原告赵景生,男,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原告李玉华,女,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原告赵佳乐,女,2008年1月7日生,汉族,现住址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宰伟春,系赵佳乐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系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佐强,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彬峰,系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宪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责人艾秀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晶,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宰伟春、赵景生、李玉华、赵佳乐与被告姜佐强、被告梨树县三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宰伟春、赵景生、李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姜佐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姜佐强驾驶吉C4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47**挂)行至伊通县靠山镇曹街道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停在右边路边赵洪驾驶的吉CL16**号(串挂吉C3T6**号)小轿车相撞,致使赵洪死亡,辆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姜佐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据悉,姜佐强所驾驶肇事车辆靠挂于被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来院告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佐强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佐强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愿依据相关证据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部分。被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庭前辩称,本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本非真实车主,挂靠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死亡证明一份;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4、交通费票据;5、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6、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7、公主岭市岭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信二份,证明原告赵景生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8、鉴定费收据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庭核实,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被告姜佐强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垫付费用三张收条(12000.00元)、尸检费收据一张(1000.00元)、存尸费收据一张(1400.00元)、验尸场地费等3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认定,2013年8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姜佐强驾驶吉C4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47**挂)行至伊通县靠山镇曹街道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停在右边路边赵洪驾驶的吉CL16**号(串挂吉C3T6**号)小轿车相撞,致使赵洪死亡,车辆损失6900.00元,交通费6000.00元,鉴定费200.0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姜佐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据悉,姜佐强所驾驶肇事车辆靠挂于被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明显过高,应适当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有二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主、挂两个交强险)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00元,以上合计死亡赔偿金项下220000.00元;财产损失4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主、挂两个三者险)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34160.80元(20208.04元×20年-170000.00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270.00元(14613.50元×20年)、车辆损失2900.00元(6900.00元-4000.00元)、交通费6000.00元(含运尸费1000.00元),以上合计554534.30元。三、律师代理费11.00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姜佐强承担。四、被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款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300.00元(已减半)、保全费2000.00元由被告姜佐强、被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