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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彭海燕与刘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396号原告彭某某,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举行婚礼。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生下一女儿刘某某,今年三岁,现住宁乡县城郊乡茆田村被告家中。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生活难以维持,被告不认真上班,经常泡吧。女儿两年来的学费都是由被告父母代替支付的,被告还经常向其父母要钱。结婚四年来,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原告多次给过其机会,但被告仍未有改变。原告因被告毫无责任心不愿再与其继续夫妻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系原告为离婚蓄意捏造;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同时,属于女儿刘某某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原告应退还给女儿刘某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刘某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争执而产生矛盾。2013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女儿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现原告以被告缺乏责任心,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均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偶有争吵,但矛盾冲突并不大,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不做伤害夫妻感情的事,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璋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