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番禺南沙美福时装有限公司与朱爱兵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番禺南沙美福时装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朱爱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290号原告番禺南沙美福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工业区*排*号***楼。法定代表人关大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美丽,系该司职员。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肖李玲,分别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第三人朱爱兵,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番禺南沙美福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撤销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朱爱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番禺南沙美福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美丽,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第三人朱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番禺南沙美福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福公司)诉称:我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2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理由如下:一、从2006年至2013年我公司填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调整申报表中,参加社会保险人数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是不一致的,被告审核通过并批准了我公司的申报;并且每年的住房公积金年审数据上报时,被告也审核通过并批准了我公司的申报,而当时的申报并不包括第三人朱爱兵。可见被告认可我公司的缴存情况。二、第三人是农村户口,不属于公积金缴存对象。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没有明确“在职职工”的范围,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一般是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我公司认为不存在为第三人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被告提供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文件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我公司认为被告要求为第三人补缴2006年起的公积金是错误的。三、第三人要求为其缴存自2006年以来的公积金,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认为第三人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应当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2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辩称:一、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首先,我中心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原告原职工朱爱兵(以下简称第三人)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确定了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社保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我中心依法向原告发出了穗公积金中心南沙核通字(2013)301号《核查通知书》,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项向原告予以核实,原告未提出异议。我中心于是依法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原告诉讼所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称从2006年至2013年填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调整申报表中,在参加社会保险人数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不一致的情况下,我中心审核并批准原告的申报,认为我中心认可原告的缴存情况,当时的申报中不包括第三人朱爱兵,因此无须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独立事业单位。我中心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因此,原告有义务为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我中心责令原告补缴第三人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其次,原告称第三人是农村户口,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没有明确“在职职工”的范围,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一般是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第三人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是其对法律的片面和错误理解前提下作出的错误结论,不能成立。因为,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没有限定在职职工的户籍,即单位必须为其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无论职工户籍在哪里,是否为城镇户口。所以原告必须依法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另外,原告认为我中心提供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溯及力,是其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前提下作出的错误结论,不能成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指定的部门制定之公积金政策,具有法律效力。我中心在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时,应当适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最后,原告认为第三人要求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第三人向原告追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在此,我中心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第三人朱爱兵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爱兵原是原告美福公司的职工。2013年5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其2006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查明原告在上述期间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5月9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寄达穗公积金中心南沙核通字(2013)301号《核查通知书》,要求其对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已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于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原告在此期间内未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遂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21-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存2006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共10729元,同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将该决定书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于2013年8月3日寄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而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2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为其录用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在2005年12月至2013年3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为其办理2006年1月至2013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事宜。因其未为第三人缴存2006年1月至2013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依法有权责令原告限期缴存。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农村户口,不属于公积金缴存对象的观点,本院认为,1999年4月3日国务院颁布并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公积金的缴存范围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而没有区分职工的户籍及是否城镇户口。而2006年3月13日由建设部、财政部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中对国务院颁布的上述《条例》中的“在职职工”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第三人是原告聘用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缴存范围。故原告的上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第三人向原告追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番禺南沙美福时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2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番禺南沙美福时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妮娜判决书已于2013年月日送达(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