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高正全、胡秀琴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高正全,胡秀琴,高雯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谭浩。委托代理人谢王钢。被告高正全。被告胡秀琴。被告高雯。委托代理人胡秀琴。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正全、胡秀琴、高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王钢、被告高正全、胡秀琴(同时作为高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已居间成功,但被告至今未付佣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3,400元。被告高正全、胡秀琴、高雯共同辩称,被告是置换房屋,需将自有房屋出售才能购买系争房屋。被告自有的房屋也是通过原告居间出售,但买家未按约支付房款,交易不成,导致本案系争房屋交易也未成功。造成被告违约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及时将被告的房屋卖掉,故被告无需支付佣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丙方、居间方)、被告(乙方、买受方)及案外人臧嗣标等(甲方、出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为134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甲乙丙三方均在该居间协议落款处签名盖章,在落款处的下方,载明“在签署上述协议时,我方已认真查阅了协议的全部内容,且居间方已对协议第六、七、九条及其他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并已按我方的要求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我方对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本协议约定严格履行”,甲、乙双方在该节内容下方落款处再次签名。同日,被告(乙方)及案外人臧嗣标等(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对系争房屋的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正式签约期限、交房及尾款等条款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高正全(甲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甲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向乙方支付佣金13,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详细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虽然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根据买卖合同的内容,已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佣金,合法有据。被告陈述因其自有房屋的买家未及时付款而无法购买系争房屋,故被告关于系争房屋交易未成的原因在于原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后续居间服务,故本院对被告应付佣金金额,酌情调整至6,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正全、胡秀琴、高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6,700元;二、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高正全、胡秀琴、高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家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