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长龙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朱国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长龙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朱国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362号原告北京长龙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房山区长阳镇黄管屯村村委会西200米。法定代表人王进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北京长龙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文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国龙,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金荣,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长龙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盛公司)与被告朱国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赵文琦,被告朱国龙的委托代理人戴金荣、范亚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龙盛公司诉称:被告朱国龙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至原告处工作过,其经常酗酒闹事,工作态度不认真。2012年8月18日,被告酒后将钥匙摔在桌上,口头提出辞职,随即离开。工作期间,被告的工资已全部结清。2012年8月20日,被告又至原告处,要求继续工作,但原告并未安排被告工作。2012年8月23日,被告从车间厂房上摔下受伤,原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为其积极治疗,但被告却以此为由要求其他请求。因此,原告认为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的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国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房山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2012年8月18日,被告与主管领导发生矛盾,所以离职。2012年8月20日,原告领导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回单位上班。2012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直至其受伤之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朱国龙入职长龙盛公司,担任勤杂工,月工资19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8日,朱国龙与其主管领导发生争执后,从长龙盛公司离职。后朱国龙又至长龙盛公司上班。2012年8月23日,朱国龙从长龙盛公司车间房顶摔下受伤,长龙盛公司派人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全部医药费用。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30日,朱国龙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朱国龙又至长龙盛公司上班4天。此后,朱国龙未至长龙盛公司工作。另查明,长龙盛公司已经支付朱国龙截止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全部工资报酬,且额外支付朱国龙两个月的工资作为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013年7月2日,朱国龙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长龙盛公司于2011年2月6日至2013年7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6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21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朱国龙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与长龙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朱国龙的其他申请请求。长龙盛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朱国龙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另,2013年11月21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1号决定书,将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215号裁决书中”确认朱国龙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更正为”确认朱国龙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该决定书已送达至朱国龙与长龙盛公司,且双方均对该决定书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长龙盛公司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215号裁决书;有被告朱国龙提交的住院病案、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1号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一致认可仲裁机构关于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故本院依法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2012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时摔下受伤,原告为其支付全部医药费用、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及额外两个月工资的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仲裁机构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7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北京长龙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国龙于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至二○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长龙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庞惠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