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戚士兵与肖锋、何艳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士兵,肖锋,何艳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41号原告:戚士兵,男,汉族,原住安徽省寿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4871。委托代理人:吴柏昌、丘业超,、律师助理。被告:肖锋,男,汉族,原住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现于×××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6610。被告:何艳玲,女,汉族,原住湖南省耒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嘉惠苑新村嘉兴,公民身份号码×××9484。委托代理人卢宏盛,律师。原告戚士兵诉被告肖锋、何艳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因被告肖锋涉及刑事犯罪,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41-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中止事由消除,本案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士兵委托代理人吴柏昌,被告何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士兵诉称:2008年4月开始,被告肖锋以投资期货买卖,为×××中学购买书籍、教材,急需款项周转为由要求原告为其筹集款项。原告鉴于被告肖锋是原告亲属的未婚夫和×××中学的老师,轻信其筹款理由,自2008年4月开始多次以现金和汇款的形式为被告肖锋提供周转资金,至2009年2月被告肖锋以各种名义向原告取款共约281000元。之后,原告曾催促被告肖锋尽快归还全部款项,但被告肖锋以各种理由拖延,2010年10月开始,被告肖锋去向不明,原告戚士兵向相关部门了解得知,被告肖锋并不是中山市×××中学的老师,并已婚生育一小孩,其向原告以及原告亲戚陈述的取款理由及部分身份信息是虚构的。被告肖锋以诈骗为目的,骗取原告戚士兵的财产,应进行赔偿。被告何艳玲是其前妻,在其夫妻存续期间享用了被告肖锋诈骗原告戚士兵所得的钱财,并参与经营期货,应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锋向原告戚士兵返还骗取的款项281000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以28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何艳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戚士兵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户籍证明;3.离婚证;4.结婚证;5.照片;6.询问笔录两份;7.明细信息打印;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9.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肖锋在工商银行的账号开户信息;11.工商银行流水账单;12.离婚协议书及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13.授权书。被告肖锋书面答辩称:对戚某主张的141万元和戚士兵主张的281000元,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因为被告肖锋没有参与原告家族生意,而且数目的多少在公安局的口供笔录里,戚某说是131万元,戚士兵说是21万元,前后不一致。转账的数目都是许磊做的,许磊在那几年跟被告肖锋是事实夫妻,并且已经准备结婚,所以说借戚某、戚士兵的钱不通过许磊的允许是不可能实现的,而事实上,这些数目都是瞎编的。经过被告肖锋确认的只有向戚某借的11万元,用于与许磊婚房的装修,至于其他在肖锋账户上体现的诸多转账行为,均是许磊及其家属做药品生意黑幕的频繁转账行为。被告肖锋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被告何艳玲答辩称:1.被告何艳玲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因诈骗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何艳玲并非是诈骗案的同案犯,也不是使用款项的相对人,这在肖锋涉及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已有认定。2.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因肖锋诈骗所造成,被告何艳玲不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肖锋骗取原告的款项的情况,被告何艳玲并不知情,在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认定被告人肖锋所得款项均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花光,被告何艳玲未曾从中得益,被告何艳玲所仅有的一点财产也是个人劳动所得及向亲属所借,被告何艳玲也是肖锋诈骗行为的受害者之一。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何艳玲存在从肖锋的诈骗行为中受益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肖锋的诈骗所得是夫妻共同生活所应承担的债务,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和后果。4.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与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数额有差异,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相应确切的数额,请法庭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何艳玲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资料;2.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3.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4.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及明细。经审理查明:被告肖锋与何艳玲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当年育下一子。2006年12月,被告肖锋在隐瞒其已结婚生子的情况下,与原告戚士兵的亲属许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随许磊认识包括原告戚士兵在内的亲属,在与许磊及其亲属戚士兵的交往过程中,被告肖锋编造投资期货可获利、购买教材乐器、承包中山市×××中学教学楼工程等借口骗取原告戚士兵及其许磊、戚某的款项共计1760000元,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2010年10月开始,被告肖锋去向不明。原告戚士兵经多方了解,发现被告肖锋陈述的取款理由以及部分身份信息是虚构的,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肖锋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8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1]1753号起诉书指控肖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1)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肖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肖锋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中中法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戚士兵认为,被告肖锋以诈骗为目的,骗取原告戚士兵的财产,应对原告戚士兵的财产进行赔偿。被告何艳玲是其前妻,在其夫妻存续期间享用了被告肖锋诈骗原告戚士兵的钱财,并参与经营期货,应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肖锋与何艳玲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3日离婚。被告何艳玲确认,自两被告小孩出生即2007年之后,被告肖锋很少回家,一直跟被告何艳玲谈离婚,也没有给被告何艳玲家庭开销。登记在被告何艳玲名下有一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T×××××,发证日期为2009年4月7日)以及位于中山市东区嘉惠苑新村×××房地产(该房地产是被告何艳玲于2009年6月19日向案外人商志红购买,面积为81.07平方米,价格为120000元,目前由被告何艳玲及其儿子居住自用)。被告何艳玲确认,涉讼房地产及车辆是其母亲黄昊秀出资以及自己的收入购买的,其原在万家商场做部门经理,目前因为要照顾小孩,从事清洁工等零工。被告何艳玲并提交本院(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是案外人黄昊秀诉何艳玲民间借贷纠纷,在起诉时,黄昊秀以肖锋、何艳玲作为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对肖锋的起诉,在该案中,黄昊秀与何艳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何艳玲确认欠黄昊秀250000元,该款何艳玲于2011年7月22日前向黄昊秀清偿,黄昊秀不再就此款项收取利息;二、如何艳玲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需向黄昊秀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艳玲以此证明其是向其母亲黄昊秀借款购买涉讼房地产,经质证,原告戚士兵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不确认关联性。又查:本院(2011)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认定,“……肖锋的期货账户明细证实,肖锋并没有大额投资期货的记录,且开户以来的亏损总额也只是六万多元,说明其从被害人许某、戚某、戚士兵、肖某甲、陈某处以投资期货借来的款项,根本没有投入期货市场,更不存在全部亏损的可能;被害人许某、戚某、戚士兵收到的手机短信以及肖锋曾作的供述证实,肖锋由于沉迷赌博而以各种借口向被害人借款且所借款全部输光……经查,被害人许某、戚某、戚士兵的陈述以及肖锋的供述均提及肖锋以各种理由借款过程中也有少量还款行为,且还有现金交付的情形,故认定肖锋诈骗许某、戚某、戚士兵的总额应以肖锋于2009年11月27日向戚某出具欠条、借条确认的总额176万元为准。被害人肖某乙虽然报案称被骗人民币160000元,但有银行账户明细及相关手机短信印证的只有60000元,其余100000元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被告人肖锋诈骗肖某乙人民币60000元”,肖锋亦供述:“……上述钱款有的买期货亏了,有些拿去买足球彩票,有的拿去填赌债,全花光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中认为,“……肖锋不仅没有投资人民币155万元炒期货的行为,还虚构向他人行贿、承揽工程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后赌博挥霍,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非民间借贷,而相关被害人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也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另外,前述赃款均未能缴回。再查:原告戚士兵的亲属即许磊、戚某、肖某乙、许峰分别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锋、何艳玲连带赔偿相应损失[案号:(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39、1740、1742、1743号]。许磊主张的损失为400000元;戚某主张的损失为1410000元;肖某乙主张的损失为165000元;许峰主张的损失为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刑事部分已经审理终结,且相关刑事判决已认定涉讼赃款并未能追回,当事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本案中,由于被告肖锋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戚士兵的财产损失,被告肖锋亦以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戚士兵向被告肖锋主张的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肖锋应对原告戚士兵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以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戚士兵损失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二是被告何艳玲需否对被告肖锋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2011)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肖锋诈骗原告戚士兵,另案原告许磊、戚某的总额应以被告肖锋于2009年11月27日向另案原告戚某出具欠条、借条确认的总金额176万元为准,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刑事部分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案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戚士兵向被告肖锋多次提供款项,原告戚士兵亦确认被告肖锋有多次还款行为,鉴于本院已另案认定许磊损失的数额为200000元,戚某损失的数额为1292650元,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肖锋诈骗许磊、戚某、戚士兵合计176万元,另案原告许峰主张损失20000元,该20000元包含在由许峰账户转出的450000元当中,而且本案原告以及另案原告许磊、戚某、许峰均在刑事案件中多次提及该450000元,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176万元其中包含有另案原告许峰主张的20000元,故本案原告戚士兵损失的数额应为247350元(1760000元-200000元-1292650元-20000元=247350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戚士兵要求被告肖锋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何艳玲是被告肖锋的前妻,需否对原告戚士兵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本案另一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家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二条:“如果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这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和家属均有退赔义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1)、(2)项:“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的规定表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若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被告人和家属均有退赔义务,在夫妻存续期间,债务的设定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债务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双方所共享,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基本标准。本案中,首先,原告戚士兵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肖锋诈骗的款项是用于与被告何艳玲的夫妻共同生活之中,虽原告戚士兵提供一授权书证实原告肖锋及何艳玲共同参与期货投资,但该授权书中被告何艳玲仅作为居间人签名,刑事判决书中亦明确被告肖锋及何艳玲在华泰长城期货有限公司的账户总亏损为60480元,但原告戚士兵无法证实该亏损是否是被告肖锋及何艳玲共同所为,原告戚士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肖锋诈骗的款项是用于足球彩票、赌博以及个人花销,即并没有证据表明其用于与被告何艳玲的共同生活。再次,被告何艳玲能提供证据证实目前其名下的车辆及房地产是如何购买的。故被告肖锋诈骗的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利益亦未为夫妻双方所共享,被告何艳玲无须对原告戚士兵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戚士兵诉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艳玲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士兵赔偿损失2473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7350元为计算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戚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元(原告戚士兵已预交),由原告戚士兵负担662元,被告肖锋负担4853元(被告肖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辉代理审判员 梁丹妮人民陪审员 郑绮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