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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三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文均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三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均,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昆检刑诉字第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文均欲乘坐CZ8138航班从西双版纳飞往重庆,在景洪市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6.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均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并当庭发表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文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文均欲乘坐CZ8138航班从西双版纳飞往重庆,在景洪市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6.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彝良县公安局荞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文均的自然身份情况同起诉书所列情况一致。2、民警周某某、卢某某二人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3年2月27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机场发现一名叫杨文均的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该名男子交代体内携带毒品,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检查,确认其体内有可疑物,民警遂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3、排毒记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指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毒品鉴定结论告知记录,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杨文均辨认后确认,从其体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76.7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对此被告人杨文均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4、登机牌,证实被告人杨文均欲乘坐2013年2月27日西���版纳至重庆的CZ8138次航班。5、景洪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科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杨文均中下腹区见数个规则异物影。6、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全部毒品已被依法扣押。7、被告人杨文均供述:2013年2月26日,我在小勐腊的一个宾馆里拿到了毒品,我将这些毒品塞到肛门里,之后在景洪机场被民警查获。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吻合,均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均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均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杨文均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用较隐蔽的方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应对所实施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即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人发表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杨文均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6.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虹审 判 员  牟又红代理审判员  颜瑶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苗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