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燕、王墨琳等与重庆宫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墨琳,王燕,钱跃奇,重庆宫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宫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王墨琳,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徐振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女,1973年5月8日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徐振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跃奇,男,194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徐振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宫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宫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7-1-5-2,组织机构代码74749568-9。法定代表人侯凯,重庆宫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隆春,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墨琳、王燕、钱跃奇与被告重庆宫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3月5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墨琳、王燕、钱跃奇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被告重庆宫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隆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司法鉴定3个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墨琳、王燕、钱跃奇诉称,三原告于2010年12月与被告约定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碧水云天商铺门面一套,双方对该门面位置、面积、户型进行了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30247元。2012年4月,被告开始交房但未通知原告。被告最终交付的房屋与买房时房屋的位置、面积、户型均不一致。同时,被告伪造原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其交付的房屋与承诺不一致。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草稿合同”,退还房款530247元并赔偿530247元。被告重庆宫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未违反约定,双方未签订“草稿合同”,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于2010年12月与被告订立合同,约定三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碧水云天商铺门面一套,双方对该门面位置、面积、户型进行了确认。三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30247元。现三原告否认曾经签订过《碧水云天认购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所购房屋也非《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故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款、赔偿。后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草稿合同”,退还房款530247元并赔偿530247元。审理中,三原告申请对《碧水云天认购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三原告的签字及捺印是否为三人其中之一所为进行鉴定。之后,三原告先后撤回对《碧水云天认购协议》上签字、捺印的鉴定申请以及对《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捺印的鉴定申请。三原告又要求对《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为同一时间打印形成进行鉴定,因已过举证期限,本院未予准许。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碧水云天认购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三原告认为与“草稿合同”不符,并提供了曹长娟出具的情况证明以及证言视频资料,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草稿合同”。被告对曹长娟的证言未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墨琳、王燕、钱跃奇提供购房发票、被告重庆宫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碧水云天认购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三原告应当对双方订立了明确的、具备合同主要条款的“草稿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明确“草稿合同”的合同名称、合同内容以及签订时间等问题;同时,也无法证明相对于“草稿合同”而言,双方是否签订“正式”合同。故三原告要求解除“草稿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墨琳、王燕、钱跃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4元,减半交纳71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墨琳、王燕、钱跃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