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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重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陈本方、于美英等与郸城县水利局蔡河管理段、王海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方,于美英,郸城县水利局蔡河管理段,王海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重民初字第8号原告陈本方,男,汉族,生于1947年2月25日。原告于美英,女,汉族,生于1948年6月26日,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郸城县水利局蔡河管理段法定代表人胡黎明,该管理段负责人。被告王海民,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1日。委托代理人王华丽,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本方、于美英诉被告郸城县水利局蔡河管理段、王海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郸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因王海民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3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方、于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王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水利局蔡河管理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方、于美英诉称,2005年9月26日,二原告与郸城县宜路镇水利水产站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宜路镇水利水产站将其拥有使用权的鱼塘承包给原告使用,该鱼塘东邻柏油路、西邻宜路镇窑厂、南临路、北临坑塘,东西长98米,南北宽53米。双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2年2月,原告改造鱼塘时,被告王海民出面阻止。原告承包的鱼塘所有权归郸城县宜路镇人民政府所有,被告郸城县水利局蔡河管理段无权与被告王海民签订承包合同,其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2008年3月15日,二被告签订的郸城县国有河道堤滩承包管理合同书无效。被告郸城县水利局蔡河管理段未答辩。被告王海民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属法律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情形,两份合同承包标的只是部分重叠,涉案鱼塘所有权不属宜路镇政府,该鱼塘管理权和发包权由郸城县水利局蔡河管理段行使。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二原告与郸城县宜路镇水利水产站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宜路镇水利水产站将其拥有使用权的鱼塘承包给原告使用,该鱼塘东临柏油路、西临宜路镇窑厂、南临路、北临坑塘,东西长98米,南北宽53米,总面积7.64亩。2005年9月28日,郸城县公证处对二原告与郸城县宜路镇水利水产站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5)郸证民字第80号公证书。2008年3月15日,被告王海民为乙方与被告郸城县水利局蔡河管理段为甲方签订“郸城县国有河道堤滩承包管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国有黄水冲东西120米、南北18米堤段的堤滩地叁亩贰承包给乙方使用,期限30年。2012年2月,原告改造鱼塘时,被告王海民以其与被告郸城县水利局蔡河管理段签订有“郸城县国有河道堤滩承包管理合同书”为由进行阻止,引起纠纷。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鱼塘”所处土地的所有人为郸城县宜路镇人民政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书、承包方收据、公证书、郸城县宜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郸城县国土资源局、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宜路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郸城县国有河道堤滩承包管理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坑塘使用权归郸城县宜路镇人民政府所有,郸城县宜路镇人民政府下属机构郸城县宜路镇水利水产站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经过了公证,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所争议的鱼塘不属堤滩,被告郸城县水利局蔡河管理段对该争议的鱼塘无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将该塘承包给被告王海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郸城县水利局蔡河管理段与被告王海民签订的郸城县国有河道堤滩承包管理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郸城县水利局蔡河管理段与被告王海民签订的“郸城县国有河道堤滩承包管理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海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艳审判员  梁 爽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