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贺文涛与天津音乐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涛,天津音乐学院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3674号原告贺文涛,男,1982年7月2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宋秀香(原告之母),1953年12月13日生,汉族,张家口桥西堡子里街办事处退休干部,住。委托代理人王家利,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音乐学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01359241。法定代表人徐昌俊,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菲,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文涛诉被告天津音乐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研究生毕业参加了2008年天津音乐学院民族声乐系招收教职工考试并被录用,于2008年10月正式入职,虽双方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但是原告却被被告安排从事钢琴艺术指导教师的工作,在2008年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的日常工作繁琐,对学生一对一培训指导,为每个学生考试走台、彩排等进行指导,但2011年7月被告不仅无故解雇原告,且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应得的报酬,2008年仅支付原告277.5元,2010年支付原告11000元,其他工作时间分文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报酬17501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49896元;3、判决被告因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4296元,以上共计25920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曾于2012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8年11月起至补订劳动合同前一日支付原告两倍工资、为原告补缴各种保险和公积金。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亦认为原告主张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3)津高民申字第0489号民事裁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贺文涛关于其与音乐学院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贺文涛的再审申请。因此在未依法定程序推翻生效判决之前,其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具有既判力,原告此项请求属于一事二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因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所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文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贺文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军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