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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学云,系包头市东河区古城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杨某,现年2周岁。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不回家,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做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生一女孩杨某,现年2周岁。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不善于沟通解决,且被告已离家,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杨某,原告要求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焕静审 判 员  王 冬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